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881號
原告 譚惇恒
訴訟代理人 林邵涵
被告 孫安萱
兼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珺惠
被告 曾兆陽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在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照附表二「價金分配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照附表二「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並確定被告應賠付原告之訴訟費用各如同附表「應賠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欄所示,及均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曾兆陽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也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之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本件不動產)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共有人應有部分」欄所示。本件不動產並沒有因為物的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的情形,兩造間也沒有不分割的約定,共有人間又不能達成分割協議,因此依照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裁判分割本件不動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之陳述(含被告曾兆陽之書狀陳述):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述事實,被告沒有爭執,而且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可以證明,應該可以相信為真實。本件不動產共有人既然沒有訂立不分割的期限,又不能達成分割的協議,本件不動產也沒有因物的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的情形,因此,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於法有據。
㈡原告主張本件不動產應該變價分割,並且按照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等情,被告也同意。又查本件建物是位於宏都、宏都大樓,屬樓店產品,位於1至3樓等情,有大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於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2876號執行卷可按,依其情形,亦無從採用原物分割方式為分割。如果把本件不動產全部分配給兩造其中一方,就又產生金錢補償的問題。本院斟酌本件不動產的狀況、使用情形以及兩造的利益、意願等一切情事,認為本件不動產應該採取變價分割的方式,把本件不動產變價後按照兩造應有部分的比例分配所賣得價金較為適當,因此,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有明文規定。經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沒有訟爭性,兩造本來就可以互換地位,由其中任何一個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而且兩造都因本件裁判分割而互蒙其利,則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因此,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該由兩造按照應有部分的比例分擔訴訟費用比較符合公平原則。又本件訴訟費用是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以證明。因此本院一併確定被告應該負擔(賠付)的訴訟費用額各如附表二「應賠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欄所示,並均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附表一
種類
標示
共有人應有部分
土地
坐落嘉義市○○段0000地號所有權全部
原告譚惇恒
160000分之24
被告莊珺惠
40000分之24
被告孫安萱
40000分之24
被告孫子棉
40000分之24
被告曾兆陽
160000分之72
建物
坐落嘉義市○○段0000○號所有權全部
原告譚惇恒
16分之1
被告莊珺惠
4分之1
被告孫安萱
4分之1
被告孫子棉
4分之1
被告曾兆陽
16分之3
附表二
共有人姓名
價金分配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應賠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
原告譚惇恒
16分之1
16分之1
被告莊珺惠
4分之1
4分之1
新臺幣250元
被告孫安萱
4分之1
4分之1
新臺幣250元
被告孫子棉
4分之1
4分之1
新臺幣250元
被告曾兆陽
16分之3
16分之3
新臺幣18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