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羅簡字第259號
原告 林烈嵐
被告 徐月 㛙
視同被告 簡玉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5萬元,及均自民國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9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視同被告簡玉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徐月㛙(下合稱被告2人,分則稱姓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持有由徐月㛙所簽發,及由簡玉嬌為背書並交付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紙,經屆期提示而無法兌現,屢經催討未果,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元,並自民國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徐月㛙雖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之前到庭及具狀陳稱:系爭支票上確為伊所簽發,然伊並未實際取得款項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簡玉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徐月㛙所開立,並經簡玉嬌背書轉讓予原告,經原告遵期提示系爭支票然遭退票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暨臺灣票據交換所開立之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877號卷第11頁),而徐月㛙並不爭執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見本院卷第55頁,惟辯稱其未實際收到款項,詳見後述),簡玉嬌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前揭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第二章第一節第25條第2項關於發票人之規定;第二節關於背書之規定,除第35條外;第二章第七節關於付款之規定,除第69條第1項、第2項、第70條、第72條、第76條外;第二章第九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除第85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87條、第88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101條外;第二章第十節關於拒絕證書之規定,除第108條第2項、第109條及第110條外;均於支票準用之。」;「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持有徐月㛙所簽發,並由簡玉嬌背書及交付之系爭支票,經其於112年4月11日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發票人徐月㛙、背書人簡玉嬌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均屬有據。
㈢至徐月㛙雖抗辯其未實際收到款項等語。惟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支票係徐月㛙簽發,且未記載受款人,為無記名支票,其轉讓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規定,無記名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其轉讓即應生票據上效力。又本件系爭支票既經簡玉嬌背書後交付原告,則原告即因背書轉讓而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上權利,足見原告並非直接自徐月㛙處受讓,原告與徐月㛙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依上說明,徐月㛙自不得以其與簡玉嬌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善意執票人即原告,是徐月㛙上開所辯,尚無可採。況徐月㛙並未主張原告有何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之惡意取得票據或同法第14條第2項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等情事,依票據之無因性及獨立性原則,徐月㛙自不得對原告主張原因關係抗辯而拒絕給付票款,而應依票據法第5條規定,依系爭支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2人連帶給付55萬元,及自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2人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2人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9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2人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提示日
(民國)
1
徐月㛙
AG0000000
55萬元
112年4月11日
112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