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944號
原告 李思瑩 住○○市○區○○路○段00巷0號5樓之
被告 陳柏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前夫,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因被告父、母對兩造所生子女之教養方式過度干涉,無法與原告溝通,被告知悉上情後仍未加以制止,造成原告嚴重壓力、情緒不穩,經醫師診斷後得知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且原告與被告離婚後隨即發現懷有身孕,被告仍強迫原告墮胎,原告因此身心受創、病情加劇。原告因上開病情,於職場上與主管及同仁相處不順,容易於工作時緊張與焦慮。綜上,原告因受被告不法侵害,身心靈長期受有異常,已接受治療達3年。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3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原告主張情事發生,且被告並未違反先前保護令所載應遵守之事項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而,原告主張被告消極不作為侵害其健康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是無據,難以准許。
㈡再按懷孕婦女經診斷或證明有下列情事之一,得依其自願,施行人工流產:一、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者。二、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者。三、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懷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險或危害身體或精神健康者。四、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型發育之虞者。五、因被強制性交、誘姦或與依法不得結婚者相姦而受孕者。六、因懷孕或生產,將影響其心理健康或家庭生活者。優生保健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兩造離婚後,發現原告懷有身孕,隨即強迫原告墮胎云云,惟查,原告因患有早期妊娠併服用藥物,恐致胎兒畸形,故需接受吸引是子宮頸、擴張及子宮內容物清除術手術,此有賴愈凱婦產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卷第21頁),堪認原告係因具有前述法定人工流產事由,始由專業醫師進行引產手術,實難以原告須施以引產手術乙事,逕指為係受被告強迫有關,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被告侵害原告身體權,該當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是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王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