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簡字第166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送達代收人  陳芝華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被   告  許晉瑄   住○○市○○區○○路0號8樓之3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660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

6日上午09時35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邱明慧

通譯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2,796元,及其中(一)

  25,921元,自民國(下同)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71%計算利息。(二)4,806元,自113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97%計算利息。(三)

  14,727元,自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3.5%計算利息。(四)89,619元,自113年9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

二、訴訟費用1,55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未提出書狀及證據

  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邱明慧

           法 官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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