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12年度旗簡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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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旗簡字第189號

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訴訟代理人 陳俊榮

被告 梁伊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肆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肆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至112年1月之期間,曾向原告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帳號35-W034032號之市內網路等設備使用,依約本應按期繳納電信費用,未料,被告迄仍積欠電信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58,491元未繳,爰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8,4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提出申請書影本、欠費帳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電信費用共158,4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本院卷第119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旗山簡易庭法   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陳秋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660元

合計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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