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817號
原告 吳瑄語
被告 向博燦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在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以及自民國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1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也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的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乙、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31日被騙加入LINE群組「量子科技資產管理公司」,公司詐稱教投資股票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18日12時36分及同日12時48分,各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匯入被告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致受有損害,為此,訴請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月18日12時36分、48分,各將10萬元匯入被告之本件帳戶,並由行騙者將上開金錢轉出,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有原告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及被告之本件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可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第75至77頁、第27頁),應可採信。
㈡又被告前因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Instagram通訊軟體(下稱IG)與其友人 羅逸勝 約定以每本帳戶20萬元之代價,提供予羅逸勝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而於111年1月17日前之某日,將其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委由不知情之哥哥 向奕嘉 ,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住所前交付予羅逸勝。嗣羅逸勝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訴外人 康浩維 等人,施以詐術,致康浩維等人陷於錯誤,各將金錢轉帳至被告之本件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而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查明。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承認有請不知情的哥哥,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使用者名稱、密碼交付羅逸勝,且想像得到可以拿去做不法用途,並對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為認罪之陳述(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第11至13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60號卷第55至59頁)。足認被告至少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件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給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向原告佯稱投資股票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將20萬元匯至本件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受有損害,被告即係該詐欺取財侵權行為之幫助人,原告訴請被告賠償20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20萬元,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又本件訴訟費用是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按,因此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賴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