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小字第326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湖小字第326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展誼

被告 温千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清償借款事件,對於本院民國98年5月6日98年度湖小字第326號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8年度湖小字第326號民事判決書原本及其正本暨確定證明書,關於被告「 溫千又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温千又 」。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裁判中關於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顯然錯誤,雖係基於當事人之陳述或書狀之記載,致有表示不正確而發生,惟如未變更該當事人之同一性,亦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本院98年度湖小字第326號民事小額訴訟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將被告「温千又」誤寫為「溫千又」,爰請求准予更正等語。

三、經查:

 ㈠本院98年度湖小字第326號卷宗因逾保存期限而已銷毀,致無從調閱乙情,是本院無法調取原卷宗資料審查原告於前開事件之聲請內容,以釐清系爭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是否有誤寫之顯然錯誤,合先敘明。

 ㈡本院審酌系爭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記載被告「溫千又」之姓氏,核與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記載「温千又」不符,足認系爭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所載之被告「溫千又」應係「温千又」之誤寫,原告為本件之聲請並未變更被告之同一性,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聲請本院裁定予以更正系爭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

書記官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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