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5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書櫻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02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書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及施用毒品紀錄林書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3月17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訴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交上訴字第246號上訴駁回確定,兩案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57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5年10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06年5月14日假釋期滿,所受假釋之宣告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林書櫻猶未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7月13日下午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街○○○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7月14日12時3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巷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已開封未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且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本件被告林書櫻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四、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於前述時、地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可採為證據。
㈡尿液檢驗結果: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1紙,足證被告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
㈢扣案物證:注射針筒1支。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證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徒刑執行等情形。
五、論罪及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戒除
,再度施用毒品,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㈣查扣案之注針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犯罪預備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