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小字第17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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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小字第17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小字第1777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范綱良 被告 高銘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壹佰陸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壹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及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1日核發107年度司促字第4665號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有本院前揭支付命令、送達證書及被告民事異議狀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本院上開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詎料被告自107年3月12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99,935元未按期給付,其中本金及部分已核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共48,775元,業已於另案取得執行名義,本件之請求為本金24,468元計算至107年3月12日止,計算未請求利息及違約金合計51,160元,經原告多次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1,160元,及其中24,468元,自107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對於有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積欠原告本件聲明所載之本金,沒有爭執,惟原告要求之利息太高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生活信用卡申請書、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電腦系統之列印資料、台新銀行消費明細表帳單、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補印)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確有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及持以消費,暨積欠原告所主張之本金等情,並不爭執,堪予採認。至於被告抗辯原告計算之利息太高云云,經查:本件信用卡之循環利息原固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為兩造簽訂之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循環信用)所明定。並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
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是原告依兩造間上開關於循環利息之約定及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為利息之請求(見原告107年12月12日民事陳報狀所附債權計算書),並無不合,被告抗辯利息太高云云,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規定之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392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表:107年度基小字第1777號│├──┬─────┬─────────────────────┤│編號│本金│利息│││(新臺幣)├────────────────┬────┤│││期間(民國)│週年利率│├──┼─────┼────────────────┼────┤│⒈│24,468元│自107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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