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65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書櫻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
7年12月28日所為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2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54號刑事判決書,業於民國108年1月1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基隆市○○區○○街○○○號)之管區派出所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並由被告本人於108年1月11日至該所親自領取收受,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又被告於上開期間並未在監押,且其住所地位於基隆市內,故亦毋庸加計在途期間。是被告如對本院前開刑事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乃自108年1月12日(即送達生效之翌日)起算10日,即至108年1月21日(星期一,並非例假日)到期屆滿。因此,被告至遲應於108年1月21日前提起上訴,其程式始稱適法,惟上訴人遲至108年1月22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此有被告刑事上訴狀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書記官劉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