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91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謝淑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1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謝淑美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份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林謝淑美雖坦承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商品,惟否認竊取附表編號1所示之牛肉,辯稱:因渠一家人不吃牛肉,當時應是拿豬肉等語。經查:被告上開3次於全聯超商竊取牛肉、魚肉、豬肉及雞肉之犯行,業據證人即全聯超商店員 李雅芳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業遭被告撕除標籤而在現場查獲之竊取商品標籤照片2張、被告進入全聯超商行竊及離開的監視器翻拍畫面截圖照片10張、及被告離開超商時所騎機車的車牌號碼,確為被告所有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證,此部分事證已甚明確,被告辯稱未竊取牛肉云云,與事證不符,要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被告上開犯行,均可認定。
三、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於附表編號2之犯行,雖同時竊取魚肉、豬肉各一盒,惟其行竊行為只有一個,應只論以一罪。
其所犯上開3罪,時間不同,顯係分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年已67歲,其貪小便宜,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且被告前於民國8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見其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誠值非難;惟念被告就本件犯行所採手段尚屬平和,所得財物價值輕微,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得之物,暨其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經濟生活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竊得澳洲牛肩里肌牛排2盒、鯛魚腹片(中)1盒、 豬瘦 絞肉(粗)1盒、雲林土雞切塊-解凍肉1盒,均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且經被告自承業已食用完畢(警卷第2頁),惟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為免其坐享犯罪成果致食髓知味,而恣意再行犯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件宣告多數沒收,爰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於定應執行刑後,諭知併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表:被告林謝淑美行竊一覽表┌──┬───────┬───────────┬───────────┬───────────┐│編號│時間(民國)│地點│竊得財物│罪名及刑度│├──┼───────┼───────────┼───────────┼───────────┤│1│106年10月1日│臺南市安南區安富街346│澳洲牛肩里肌牛排2盒│林謝淑美犯竊盜罪,處罰│││16時45分許│號「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司安富門市」││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澳洲牛肩里肌牛排貳盒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追徵其價額。│├──┼───────┼───────────┼───────────┼───────────┤│2│106年10月12日│同上│鯛魚腹片(中)1盒、│林謝淑美犯竊盜罪,處罰│││9時45分許││豬瘦絞肉(粗)1盒│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鯛魚腹片(中)壹盒、豬││││││瘦絞肉(粗)壹盒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追徵其價額。│├──┼───────┼───────────┼───────────┼───────────┤│3│106年11月5日│同上│雲林土雞切塊-解凍肉1盒│林謝淑美犯竊盜罪,處罰│││15時44分許│││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雲林土雞切塊-解凍肉壹││││││盒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1112號被告林謝淑美
女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南市○○區○○里0鄰○○街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謝淑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街000號「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安富門市」(下稱全聯公司)賣場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徒手竊取賣場內放置於貨架上方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之後,先行將該等商品之結帳標簽撕除丟棄於賣場內,並將商品藏於身上以衣物掩飾,隨後僅持部分商品結帳而藉此夾帶其所竊得之商品離去。嗣因賣場人員李雅芳查覺林謝淑美行跡可疑,乃調閱監視器確認後,訴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全聯公司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林淑芬 於警詢及偵訊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商品,惟否認竊取附表編號1所示之牛肉2盒,辯稱:因渠一家人不吃牛肉,當時應該是拿豬肉片2盒等語,惟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商品乙節,據證人李雅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遭被告撕除之商品標籤照片2張、監視器翻拍畫面截圖照片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等件在卷可佐,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為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分論併罰之。至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檢察官鄭聆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書記官黃怡寧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林謝淑美行竊一覽表附表:被告林謝淑美行竊一覽表┌──┬───────┬───────────┬─────┬────────┐│編號│時間(民國)│商品名稱│數量│價值(新臺幣)│├──┼───────┼───────────┼─────┼────────┤│1│106年10月1日│澳洲牛肩里肌牛排│2盒│284元│││16時45分許││││││││││├──┼───────┼───────────┼─────┼────────┤│2│106年10月12日│鯛魚腹片(中)│1盒│90元│││9時45分許│││││││豬瘦絞肉(粗)│1盒│74元│├──┼───────┼───────────┼─────┼────────┤│3│106年11月5日│雲林土雞切塊-解凍肉│1盒│155元│││15時44分許││││││││││├──┴───────┴───────────┴─────┴────────┤│總計:603元│└─────────────────────────────────────┘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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