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19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聰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明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美工刀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行車紀錄器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明聰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46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4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6年5月18日15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街與永華八街口時,見 吳新哲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路旁,竟基於毀損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及不詳工具各1支,先以美工刀割破小貨車右下方中段之汽油管,再以不詳工具破壞小貨車副駕駛座之車門鎖後,竊取置於車內之行車紀錄器1個(價值1000元),得手後駕車離去。嗣經吳新哲報警處理,復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始查獲上情,並扣得張明聰所有之美工刀1支。
二、案經吳新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持美工刀割破小貨車右下方中段之油管及開啟副駕駛座車門進入車內之事實,惟否認有破壞副駕駛座車門鎖及竊取車內行車記錄器之犯行,辯稱:伊係因當日上午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故跟蹤至告訴人停放車輛之地方後,於當日下午前往割破油管,嗣開啟副駕駛座車門,當時該車門並未上鎖,伊進入車內原欲將快乾膠灌入發動之電門鎖,後來放棄而直接離開現場,並未竊取行車記錄器云云。經查:
(一)毀損小貨車油管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新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各1份(警卷第51、53-57頁)、維修單據(警卷第59頁)及扣案美工刀1支可稽,足徵被告此部分自白應係真實可信,堪以採認。
(二)破壞副駕駛座車門鎖及竊取車內行車記錄器部分
1、吳新哲所有小貨車之副駕駛座車門鎖遭人破壞及車內行車紀錄器失竊等情,業經證人吳新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證述甚詳,並有車門鎖遭破壞及行車記錄器失竊之照片(警卷第49、52頁)、維修單據(警卷第59頁)各1份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足以認定。
2、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先割破小貨車油管,復開啟副駕駛車門進入車內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爭,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為憑(警卷第53-57頁)。被告雖辯稱當時副駕駛座車門並未上鎖,惟證人吳新哲於警詢及本院均清楚指證其最後離去前有將車門上鎖(警卷第10、18頁,院卷第93頁正反面),參以該副駕駛座車門鎖確實有遭不明工具破壞之情形,有照片及維修單據為憑,業如前述,堪認被告係以不詳工具破壞副駕駛座車門鎖後,始得進入車內,被告所辯車門未上鎖云云,難以採信。又被告另辯稱其進入車內原欲以快乾膠灌入發動電門,但臨時作罷,並未行竊云云,然車內之行車記錄器失竊一節,業經證人吳新哲指證明確,且有照片可稽,前已敘明,堪認被告進入車內確實有竊取行車記錄器,並非毫無作為,被告空言否認竊盜,亦無可採。
3、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持扣案美工刀破壞車門鎖,惟一般美工刀之刀片厚度較薄,材質亦非至為堅硬,由卷附車門鎖遭破壞之照片觀之(警卷第49頁),其鑰匙孔有遭撬挖之痕跡,應非一般美工刀所為,參以證人吳新哲於偵訊及本院均表示該車門鎖係遭類似螺絲起子之硬物所破壞,足見該車門鎖被破壞,應非使用扣案美工刀,因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係以螺絲起子破壞車門鎖,爰認定被告係持不詳工具為之,此部分犯罪事實,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扣案美工刀1支,其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應屬無疑,至被告持以破壞車門鎖之不明工具,既足以撬挖車門鎖,自係材質堅硬,有一定長度足以施力,亦屬客觀上足對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任意割破告訴人所有小貨車之油管,除損害他人車輛,亦可能危害行車安全,所為不宜輕縱,且前有數次竊盜前科,竟不知改過,再次竊取告訴人置於車內之行車記錄器,顯然目無法紀,兼衡其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毀損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美工刀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被告竊得之行車記錄器1個,核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用以破壞車門鎖之不詳工具,未據扣案,因無執行沒收之必要與實益,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竊物品,除上開本院認定有罪之行車記錄器外,尚有現金1800元。然查:證人吳新哲於案發當天警詢時表示,其發現置於車內之皮包有被移動過,但裡面並無財物失竊(警卷第10頁),於106年6月1日警詢時再度明確證稱,皮包內的東西有遭翻動過,但無財物失竊(警卷第18頁),是其於偵訊時突指訴其皮包內有3包紅包,紅包中各有600元之發財金均失竊(偵卷第19頁),已與其警詢所述不一;參酌證人吳新哲於本院作證其案發後3日即發現發財金1800元失竊(院卷第93、96頁),衡情,理應於上開106年6月1日警詢時如實陳述,並無指稱皮包內並無財物失竊之必要,益見證人吳新哲此部分之指訴確有瑕疵,而被告亦否認竊取1800元,是基於嚴格證明法則,尚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因此部分與本院認定有罪之竊取行車記錄器部分,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慧嵐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