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智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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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智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智易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涵宇選任辯護人洪聖濠律師
曾禎祥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續字第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涵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涵宇為臺南市○區○○路○○巷○○號1樓「南貳輪騎士部品」負責人,在奇摩及露天拍賣網站設立「南貳輪騎士部品」網路商店,經營販售藍芽耳機等相關機車用品; 邱川 益(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則為旭曄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曄公司)離職員工。「UCLEAR」商標及其圖樣,係香港商豐成有限公司(下稱香港豐成公司)於民國102年1月16日,透過旭曄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交通工具用收音機、攜帶式媒體播放器、耳機等商品,且仍在商標權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前述商標權人之商品;旭曄公司取得香港豐成公司在臺灣地區銷售「UCLEAR」產品之獨家代理權,並獲香港豐成公司在臺灣地區之商標授權。香港豐成公司自102年9月起,向新加坡必威數碼有限公司(下稱新加坡必威公司)購買HBC200無線藍芽耳機產品(下稱HBC200耳機),由旭曄公司在臺灣銷售,至104年底即停止向新加坡必威公司進貨。被告自102年起至104年間,均長期向旭曄公司進貨HBC200耳機產品,應知悉「UCLEAR」係已註冊登記之商標。 邱川益 自100年11月22日起至105年3月22日間在旭曄公司任職,知悉新加坡必威公司於104年間在臺灣申請註冊「UCLEARDIGITAL」商標時,已與「UCLEAR」商標有衝突,渠等均明知「UCLEAR」在臺灣已遭新加坡必威公司以外之人取得商標權之註冊登記,不得再使用「UCLEAR」圖樣於相關產品上。被告與邱川益未得「UCLEAR」商標權人香港豐成公司或其在臺代理商旭曄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竟於同一耳機商品,使用相同之商標圖樣,並透過網路方式販賣,由邱川益於105年7月間,向新加坡必威公司取得其上顯示「UCLEAR」圖樣之HBC200耳機產品(內附顯示「UCLEAR」圖樣之簡易操作說明書),再自105年7月間起,由被告在露天及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陳列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選購,自105年7月4日起至同年11月16日共計販售7次,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陳列、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有利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①被告與邱川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②證人即旭曄公司負責人 陳威佐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③香港豐成公司向我國取得「UCLEAR」商標之註冊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旭曄公司與香港豐成公司書立之商標授權合約書、臺灣地區品牌總代理合約書;④被告在奇摩及露天拍賣網站販售HBC200耳機之網頁列印資料、消費者訂單明細、南貳輪騎士部品之統一發票、7-ELEVEN便利商店交貨便服務單、商標侵權鑑定報告書等,為其論罪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公訴意旨所指7次販售HBC200耳機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HBC200耳機乃新加坡必威公司生產製造之商品,伊這7次所販售之耳機,是之前向旭曄公司進貨之產品,但有瑕疵需進行保固換貨,因旭曄公司於105年4月告知無法提供保固服務,伊轉向新加坡必威公司要求保固而更換新品,再將所換得之新品出售予消費者,並未侵害商標權等語。辯護人則抗辯:被告所販售之耳機,均係原廠新加坡必威公司生產製造之真品,並非仿冒品,且被告亦不知「UCLEAR」商標之權利人為香港豐成公司,主觀上欠缺侵害商標權之直接故意;又我國及新加坡之「UCLEAR」商標均為香港豐成公司所有,新加坡必威公司在新加坡生產銷售HBC200耳機,未聞香港豐成公司有何異議,是被告販售源自新加坡必威公司之HBC200耳機,自屬經香港豐成公司同意流通於市場之真品,依商標法第36條第2項國際權利耗盡原則之規定,被告並未侵害香港豐成公司之商標權等語。
五、經查:
(一)「UCLEAR」商標及其圖樣(註冊/審定號00000000),係香港豐成公司於102年1月16日,透過旭曄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指定使用於交通工具用收音機、攜帶式媒體播放器、耳機等商品,權利期限自該日起至112年1月15日止,而旭曄公司取得香港豐成公司在臺灣地區銷售「UCLEAR」產品之獨家代理權,並獲臺灣地區之商標授權,業經證人即旭曄公司負責人陳威佐於警詢及偵訊指訴明確,並有我國商標註冊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商標授權合約書、臺灣地區品牌總代理合約書可稽(卷宗編號對照詳如附表二,卷2第68-69頁反面)。
(二)被告為臺南市○區○○路○○巷○○號1樓「南貳輪騎士部品」負責人,在奇摩及露天拍賣網站設立「南貳輪騎士部品」網路商店,經營販售藍芽耳機等相關機車用品;邱川益為旭曄公司之離職員工,任職期間自100年11月22日起至105年3月22日止,新加坡必威公司於105年5月30日在臺灣成立分公司後,即擔任該分公司負責人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邱川益於警詢及本院自承無誤(卷2第12-13頁,院卷2第88頁反面-89頁),另有南貳輪騎士部品之商業登記資料(卷1第53頁)及下述奇摩及露天拍賣網站之網頁資料在卷。
(三)被告於奇摩及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其上標示「UCLEAR」商標之HBC200耳機,自105年7月4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販售HBC200耳機予不特定消費者計6次(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其中編號4部分,有奇摩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消費者訂單明細、統一發票、7-ELEVEN便利商店交貨便服務單在卷(卷1第33-44、45、52頁,卷2第84頁),其餘編號部分,則有奇摩及露天拍賣網站買賣評價之網頁資料為憑(卷2第179-180頁反面)。被告另於105年10月26日販售上開耳機予 黃忠漢 (詳如附表一編號7),有被告提出之郵政帳戶存摺影印資料、臺灣銀行函覆之黃忠漢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旭曄公司為黃忠漢提供售後服務之維修單、黃忠漢送修耳機所提出蓋有南貳輪騎士部品店章之簡易操作說明書各1份可稽(院卷1第213、311-313頁,卷2第185-186頁反面)。又上開操作說明書上之店章日期為105年11月6日,與實際匯款購買日期105年10月26日不符,被告於本院表示係為讓消費者有多一些時間保固,而將店章日期押後用印(院卷2第56頁),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最後1次出售耳機日期為105年11月6日,即屬有誤,應予更正。
(四)被告販售其上有「UCLEAR」商標之HBC200耳機計7次,被告於警詢即供稱其所販售之耳機均係直接源自新加坡必威公司(卷1第3-4頁),核與證人邱川益於警詢及偵訊所述相符(卷2第13頁、21頁反面),並有進口報單可稽(卷1第63頁)。又HBC200耳機乃新加坡必威公司所生產製造,固經證人陳威佐於本院證述在卷(院卷第226頁反面),惟該款耳機上之「UCLEAR」商標在我國由香港豐成公司註冊取得後,旭曄公司即成為香港豐成公司在臺灣地區銷售「UCLEAR」產品之獨家代理商,並獲香港豐成公司之商標授權,而由卷內歷次告訴狀可知,香港豐成公司及旭曄公司並未同意或授權第三人在我國使用上開商標,是被告所販售之HBC200耳機雖源自製造商新加坡必威公司,然其上之「UCLEAR」商標在我國既未獲香港豐成公司或旭曄公司之同意或授權,除合於商標法第36條第2項權利耗盡原則之情形外,被告所販售之耳機仍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非謂只要源自俗稱原廠之商品,即屬「真品」而無侵害商標權之可能,故本案之爭點在於被告就上開其販售之耳機,主觀上有無侵害商標權之故意,及該耳機有無權利耗盡原則之適用。
(五)被告主觀上有無侵害商標權之故意
1、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係以行為人具有直接故意之「明知」為其主觀構成要件,倘非屬明知,縱有間接故意,亦不得論以該罪。
2、證人陳威佐於本院證述,其分別於105年5月12日、同年7月28日、同年8月31日,偕同公司員工 陳建樺 南下拜訪被告,見面地點分別為被告公司、臺南市○○區○○路之「曼頓咖啡」、臺南市○區○○路之「85度C咖啡」,第1次拜訪被告,係討論新產品及未來趨勢,於離開之際曾順帶提及「UCLEAR」商標係香港豐成公司所有,當天並未攜帶任何商標權或代理權文件,第2次見面,係因陸續發現市場上有人販賣未經授權之UCLEAR產品,故告知被告該商標屬於香港豐成公司所有,並出示我國之商標證書,亦有說明香港豐成公司與旭曄公司之關係,第3次係因得知消費者 陳俊樺 有向被告購買HBC200耳機,故要求被告立即將侵權之商品下架,被告應允日後不再販賣且會立即下架,並於翌日(同年9月1日)回覆已下架完畢(院卷第217-223頁),核與證人陳建樺於本院所述一致(院卷第228-232頁),並有被告與陳建樺於105年8月31日、同年9月1日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截圖畫面可稽(卷2第162-164頁)。
3、至證人即被告胞弟 莊涵淞 於本院雖證稱在曼頓咖啡見面該次(即105年7月28日),其印象中陳威佐好像有提出借據,並未提出商標權證明文件(院卷1第254-256頁),惟莊涵淞並非「南貳輪騎士部品」員工,對於商標權爭議之關注程度自屬不高,且其證稱陳威佐當日提出之文件好像是借據,足見其印象並不深刻而未能確認該文件內容為何,反觀證人陳威佐於本院就其歷次與被告見面之情形證述詳盡,核與證人陳建樺所述相符,而證人陳建樺於本院作證時,已非旭曄公司員工,應無附和陳威佐之必要,是認證人陳威佐於本院所證,應值採信。
4、從而,被告於105年7月28日與陳威佐見面,經陳威佐出示商標權相關文件,並告知「UCLEAR」商標權歸屬及授權相關事項後,主觀上應已知悉該商標係由香港豐成公司在我國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權,任何人未經香港豐成公司或旭曄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該商標,是被告於該時點後所為販售HBC200耳機之行為,主觀上應具有侵害商標權之直接故意,至該時點前之販售行為,依現有卷證,尚無從認定其主觀上對於商標權歸屬已有明確之認識而達「明知」之程度。準此,附表一所示被告販售HBC200耳機計7次,僅編號7販售耳機予黃忠漢部分,堪認被告具有侵害商標權之故意,其餘部分,均無從證明。
5、起訴意指雖以被告長期向旭曄公司進貨HBC200耳機,且知悉邱川益自旭曄公司離職,主張被告對於所販售之耳機欠缺合法授權,應不難窺知。然查,被告僅是經銷商,其對於香港豐成公司、旭曄公司、新加坡必威公司間之產銷合作及商標權歸屬關係,未必清楚,是其經銷該耳機多年及知悉邱川益離職之事實,充其量僅能證明其對於本案商標權糾紛應有預見可能,而此主觀上之預見並容任其發生之意思,僅屬間接故意範疇,未達直接故意程度,是無從僅此上開事實推論被告具有「明知」之構成要件故意。
6、至被告主張其售予黃忠漢之耳機,原係購自旭曄公司,因旭曄公司無法提供保固換貨服務,方透過邱川益向新加坡必威公司更換新品,並提出旭曄公司銷貨單、新加坡必威公司臺灣分公司維修聯絡單、旭曄公司售後服務維修單(院卷1第308-310頁)。查:商標權乃各別存在於商品上,縱被告所辯屬實,其向旭曄公司買進之耳機,及事後因保固而向新加坡必威公司換貨取得之耳機,仍屬不同之商品,其上商標權之有無,應分別判斷,不可混為一談,是其售予黃忠漢之耳機,既係私自向新加坡必威公司取得,未經香港豐成公司或旭曄公司之同意,除合於下述之權利耗盡原則,仍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又如前述,被告於105年7月28日與陳威佐見面後,即已知悉商標權之歸屬,復於同年8月31日同意將商品下架,不再販賣,則其竟再度於105年10月26日出售耳機予黃忠漢,主觀上自有侵害商標權之故意,被告所辯,核非可採。
(六)被告販售耳機予黃忠漢,可否主張權利耗盡原則
1、按附有註冊商標之商品,由商標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於國內外市場上交易流通,商標權人不得就該商品主張商標權,商標法第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國際權利耗盡原則之揭示,商標權人對於經其同意而流通於市場之商品,不問第一次投入市場在國內或國外,商標權即已耗盡,不能再主張權利,第三人二次行銷該商品,不受商標權效力所拘束。
2、香港豐成公司除在我國註冊登記取得「UCLEAR」之商標權,亦於101年6月8日在新加坡註冊取得該商標權,有新加坡商標註冊證明書1份足憑(卷2第73頁正反面),是新加坡必威公司固為「UCLEAR」系列產品之製造商,但並非商標權人,其在新加坡使用該商標於所製造之產品上,仍須經香港豐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
3、證人陳威佐於本院證述,其於105年6月前往新加坡與必威公司負責人見面,除商談代理權事宜,亦有拿回RMA故障維修品,RMA係指在臺灣有一些HBC200耳機故障無法維修,只能換新品,其回臺後即將該批因保固退貨而更換之新品,全數換貨給消費者等語(院卷1第224頁反面-225頁,院卷2第57-58頁),並有新加坡必威公司因保固換貨開立之發票1紙在卷可稽(卷5第59頁),依該發票所載,陳威佐當時(105年6月8日)因保固而取回HBC200耳機計有18支。由此可見,新加坡必威公司於105年6月間仍有製造其上標示「UCLEAR」商標之HBC200耳機並將之流入市場。
4、新加坡必威公司為「UCLEAR」產品之製造商,「UCLEAR」商標在我國由香港豐成公司註冊取得後,該系列產品即由旭曄公司負責在臺銷售,上開3家公司原有商業上之合作關係,而該系列產品中之HBC200耳機,旭曄公司於104年底向新加坡必威公司進貨,於105年初銷售完畢後,即無法繼續進貨,迄至105年6月8日,陳威佐前往新加坡商談進貨及保固換貨事宜,始確知雙方已無合作可能,業據證人陳威佐於本院證述甚詳(院卷2第98-100頁反面)。又由卷附旭曄公司為向我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辦理通訊產品之審驗認證程序,而與新加坡必威公司簽立之授權書觀之(卷3第90-97頁),雙方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就「UCLEAR」系列之HBC100、WT300、HBC200耳機產品之審驗認證簽有授權書,足見上開3家公司確實有長期之合作往來,此一關係迄至105年6月8日陳威佐前往新加坡確認彼此不再合作始告終止。從而,卷內雖無香港豐成公司授權新加坡必威公司使用「UCLEAR」商標之相關事證,但依上開客觀事實,應足以推知於合作期間內,香港豐成公司縱無明示授權,亦有默示同意新加坡必威公司使用「UCLEAR」商標於所製造之耳機產品上,並非單純沈默而容任新加坡必威公司使用商標。準此,新加坡必威公司於105年6月8日前,在新加坡製造銷售HBC200耳機,並未侵害香港豐成公司之商標權。
5、香港豐成公司於本院固出具聲明書(院卷2第63頁),表示其並未同意授權新加坡必威公司使用「UCLEAR」商標,在新加坡地區販售相關產品。惟新加坡必威公司是否有權使用該商標於所製造之耳機產品上,仍應綜合前述其與香港豐成公司、旭曄公司間之往來情形等客觀事證加以研判,非可僅以香港豐成公司於本案訴訟中提出之聲明書,即謂新加坡必威公司於三方合作關係尚未終止前,在新加坡產製「UCLEAR」耳機,均屬非法使用商標。
6、被告於105年10月26日販售予黃忠漢之HBC200耳機,係透過邱川益而取自新加坡必威公司,業經證人邱川益於警詢及偵訊證述無誤(卷2第13頁、21頁反面),並有進口報單可稽(卷1第63頁),業如前述。揆之該進口報單,其進口日期為105年6月23日,則該支耳機即無法排除係105年6月8日三方終止合作前所製造銷售,故基於國際權利耗盡原則,香港豐成公司或旭曄公司對該支耳機自不得主張商標權。
(七)綜上,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本件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慧嵐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附表一:被告販售HBC200耳機┌─┬───────┬──────┬───┬──┬─────────┐││交易日期│交易方式│價格│數量│消費者│├─┼───────┼──────┼───┼──┼─────────┤│1│105年7月4日│露天拍賣網站│6800元│1組│買家「washuport」│├─┼───────┼──────┼───┼──┼─────────┤│2│105年7月11日│奇摩拍賣網站│同上│2組│買家「小路」│├─┼───────┼──────┼───┼──┼─────────┤│3│105年7月21日│露天拍賣網站│同上│2組│買家「age0000000」│├─┼───────┼──────┼───┼──┼─────────┤│4│105年7月21日│奇摩拍賣網站│同上│1組│陳俊樺│├─┼───────┼──────┼───┼──┼─────────┤│5│105年7月22日│露天拍賣網站│同上│1組│買家「showmillion]│├─┼───────┼──────┼───┼──┼─────────┤│6│105年7月24日│同上│同上│1組│買家「ythu0503」│├─┼───────┼──────┼───┼──┼─────────┤│7│105年10月26日│電話訂購│6000元│1組│黃忠漢│└─┴───────┴──────┴───┴──┴─────────┘附表二:卷宗編號對照【卷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案件移送書卷宗【卷2】:105年度偵字第18559號偵查卷宗(第一宗)【卷3】:105年度偵字第18559號偵查卷宗(第二宗)【卷4】:106年度偵字第6452號偵查卷宗【卷5】:106年度偵續字第167號偵查卷宗【卷6】: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案件移送書卷宗
(影卷)【卷7】:105年度偵字第18559號偵查卷宗(影卷)(第一宗)【卷8】:105年度偵字第18559號偵查卷宗(影卷)(第二宗)【卷9】:106年度偵字第6452號偵查卷宗(影卷)【卷10】:106年度偵續字第167號偵查卷宗(影卷)【卷11】:106年度聲判字第44號卷宗【院卷1】:106年度智易字第20號刑事卷宗(第一宗)【院卷2】:106年度智易字第20號刑事卷宗(第二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