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賢一選任辯護人張建鳴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3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賢一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備註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賴賢一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起訴書誤載為基於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8、99年間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自友人「 周中原 」(已歿)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顆及非制式子彈3顆而持有之。嗣其於107年2月11日20時20分許,駕駛向車行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新北市○○區○○街與立仁街口時,因另案遭通緝經警緝獲,並當場扣得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等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賴賢一及其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俱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所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迭據被告賴賢一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693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6-9頁、本院卷第217、267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友人 張文耀 於偵查時、證人即查獲警員 楊閏璿 及 黃昭貴 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119-120、148-148反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員警使用警械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22張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1-26、33-39反、73-78、123-139頁、107年度偵字第23071號卷【下稱偵二卷】第9、11頁、本院卷第103-206頁);又扣案之上開槍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鑑定結果欄所示,均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5月25日刑鑑字第1070016771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153-155頁)。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起訴書認為被告持有上開改造手槍之行為,係觸犯上開條例第8條第1項之製造改造手槍罪云云,顯有違誤,因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更正被告此部分所犯法條為上開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見本院卷第261-270頁),自無庸再諭知變更起訴法條。
(二)按犯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其前後行為屬犯罪之繼續,為一犯罪行為,不能割裂,如持有行為跨越前案執行完畢之5年期間,仍應論以累犯。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95年6月2日刑期起算,96年5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96年7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即98、99年間開始持有本案槍彈,而故意犯本件法定刑含有期徒刑之罪,依上開說明,為累犯。又被告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多項前科,素行不端,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至辯護人主張被告業已於偵審中自白,且供述扣案之槍彈,係被告於98、99年間自友人「周中原」收受,而請求從輕量刑乙節。惟以:
1、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次按所謂「因而查獲」係其前手之被查獲與行為人之被告之自白及供述來源間,在客觀上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而言。查被告雖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並供出係自「周中原」收受而持有扣案之槍彈,然「周中原」業已於100年7月2日死亡,此有「周中原」個人基本資料結果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60頁),則被告為警查獲後所供上情,顯無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可言。從而,被告尚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所訂減刑規定之適用。
2、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584號判例參照)。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經查,被告持有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枝及子彈共計6顆,被告將上開違禁物攜帶外出,並放置車上隨時處隨時可以拿取使用之狀況,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顯然已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且被告於緝獲時所涉犯之妨害公務罪嫌,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見偵二卷第19-21頁),然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在路上衝撞警方偵防車,經警開槍始為制止,是被告之行為,業已增加查緝警員、行經該處之路人及車輛發生事故之風險,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職務報告、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員警使用警械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39-39反、123-139頁、本院卷第103-206頁);再者,被告並非受到外在客觀環境之逼迫而不得不為前揭寄藏槍枝犯行,在客觀上尚難認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91年起即有多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且於另案假釋及假釋撤銷後通緝期間持續持有本案槍彈(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素行不良且目無法紀,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並兼衡被告持有槍枝及持有子彈之數量、持有時間長達約8年之久及對社會治安危害之程度,暨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育有一女、經濟小康、從事化妝品業務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68、2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2個)、如附表一編號2至3備註欄所示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2顆、非制式子彈2顆(共計子彈4顆),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宣告沒收之。至於試射擊發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因鑑定時擊發,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而失去其效能,不具違禁物之性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難認與被告上開犯行有何關連,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湘媄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詹蕙嘉法官姜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玉寧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備註│├──┼───────┼──┼──────────────────┼──────────┤│1│改造手槍(槍枝│壹枝│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應沒收之物:如左列之│││管制編號110301││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檢視,欠│物。│││3433,含彈匣2││缺抓子鉤,惟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個)││認具殺傷力。││├──┼───────┼──┼──────────────────┼──────────┤│2│具殺傷力之制式│參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檢視,彈底│(一)應沒收之物:如左│││子彈││均發現有撞擊痕跡,採樣1顆試射,可擊│列未經試射之子彈│││││發,認均具殺傷力。│貳顆。││││││(二)左列經試射之子彈││││││壹顆,因擊發後喪││││││失子彈之功能,已││││││非屬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3│具殺傷力之非制│參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約│(一)應沒收之物:如左│││式子彈││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列未經試射之子彈│││││擊發,認均具殺傷力。│貳顆。││││││(二)左列經試射之子彈││││││壹顆,因擊發後喪││││││失子彈之功能,已││││││非屬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表二: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海洛因│2包│與本案無關│├──┼──────────────┼───┼─────────────┤│2│安非他命│3包│與本案無關│├──┼──────────────┼───┼─────────────┤│3│混合型咖啡包│4包│與本案無關│├──┼──────────────┼───┼─────────────┤│4│針筒│18支│與本案無關│├──┼──────────────┼───┼─────────────┤│5│吸食器│1組│與本案無關│├──┼──────────────┼───┼─────────────┤│6│殘渣袋│6包│與本案無關│├──┼──────────────┼───┼─────────────┤│7│電子磅秤│1台│與本案無關│├──┼──────────────┼───┼─────────────┤│8│分裝勺│1支│與本案無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