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4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486號原告 楊子榮 訴訟代理人 王秀雄 律師被告 王麥文
林秀月 黃永芳 劉鎮順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00年度訴字第528號),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100年度附民字第381號),於民國100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王麥文冒用「 李正義 」名義在鴻丞法律聯合事務所、遠揚法律聯合事務所及景霖法律事務所擔任法律助理期間,對外以「 李志成 」名義,協助 歐東洋 律師處理被告林秀月委託其與原告間之多件民事訴訟案件。其中林秀月向原告借款約新台幣(下同)4,000萬元,並簽發本票予原告供擔保,惟屆期後被告林秀月未能如期返還,原告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就被告林秀月所簽發之本票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詎林秀月於受強制執行之時(執行案號96年度執字898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執行拍賣標的: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臺中市○里區○○路○○號),為避免其財產遭執行及減少損失,被告林秀月、王麥文、黃永芳明知被告林秀月與被告黃永芳、劉鎮順2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3人竟基於偽造文書、毀損債權及詐欺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王麥文持空白本票2張,使被告林秀月簽發發票日分別為民國94年5月25日(票號0000000)、94年5月30日(票號0000000),金額均為500萬元之本票各1張,交予被告王麥文,由被告王麥文偽刻「劉鎮順」之印章,進而偽造「劉鎮順」之印文在「民事本票裁定聲請書」上,冒用劉鎮順之名義,及以「黃永芳」名義製作「民事本票裁定聲請書」,並於95年7月21日持上開不實本票2張,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受理後,僅經形式審查,而將上開不實本票2張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95年度票字第24851號、95年度票字第24852號民事裁定公文書,被告黃永芳、劉鎮順之裁定均送達被告黃永芳之送達地址,並均以被告黃永芳之印文簽收。被告黃永芳及林秀月繼而持該假債權本票裁定,至臺中市○區○○路1段群展法律事務所,向不知情之 施伯漁 表示要向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參與分配,施伯漁為求證被告劉鎮順確實為委託人,要求被告林秀月等以電話向人在大陸地區工作之劉鎮順提出證明文件,劉鎮順在接獲林秀月電話後,竟表示願意幫助林秀月,而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參與林秀月等以假債權參與分配之不法行為,並指示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籍人是以電腦繕打聲明書,表示其為票號0000000,金額為500萬元本票之債權人,並委託被告黃永芳處理債權參與分配之事務,不知本件係以假債權方式參與分配之施伯漁遂在「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上以被告黃永芳提供之印章蓋上黃永芳、劉鎮順之印文,分別以被告黃永芳、劉鎮順之名義,於96年5月23日遞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請求參與96年度執字第898號之分配,被告林秀月再於97年11月3日,以法院第2次拍賣期日公告未滿14日為由,聲請停止原訂於97年11月6日之第2次拍賣,進而達到隱匿林秀月財產之目的。
被告等4人因前開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28493號、100年度偵字第759號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被告等於原告96年聲請拍賣被告林秀月所有上述不動產時(96年度執字第898號),以假債權參與分配並延緩強制執行,其時間更達4年之久,雖未致原告之本金債權受到損害,卻使原告之本金債權受償遲延而生損害,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僅依法定利率週年5%計算,2,000萬元之本票債權,自96年5月23日起,至100年10月20日辯論期日止,其利息損失共計425萬元(計算式:2,000萬元×5%×4年又3月=425萬元),原告僅就其中200萬元為請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1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利息損失。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王麥文則以:本件刑事案件部分伊已上訴,伊僅是幫被告林秀月處理債權債務事宜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林秀月則以:伊未積欠原告債務,原告自86年起就信用不佳,原告並未有損害,且係以不法手段取得本票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劉鎮順則以:伊名字是被虛構的,刑事判決伊詐欺得利未遂,伊是被牽連的,伊並未得利,若原告有利息損失,應該是與被告林秀月之關係,伊與其他被告並無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僅能就刑事訴訟中因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起訴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法偽造文書罪章中所稱之「足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係以有生損害之虞為已足,非以果受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35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刑事判決雖認定被告之行為足生損害於原告,但原告究受有何損害,仍屬原告應舉證證明之範圍。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4人於原告以96年度執字第898號執行事件聲請拍賣被告林秀月所有上揭不動產時,以假債權參與分配(被告黃永芳於96年5月23日持本院95年票字第24851號本票裁定聲請參與分配,執行案號96年執字33025號;被告劉鎮順於96年5月23日持本院95年票字第24852號本票裁定聲請參與分配,執行案號96年執字第33026號,該二執行事件因與本院96年度執字898號事件執行標的相同,乃併案執行),並延緩強制執行,其時間達4年之久,使原告之本金債權受償遲延而生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則以原告並未受有何損害等語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為,被告以前述假債權參與分配,對原告已否造成損害?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民執5字第898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結果,查悉:
⒈本件原告於95年12月28日,以被告林秀月尚欠其債務
14,032,275元,持本院94年執五字第17460號債權憑證,聲請對被告林秀月上述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由本院分96年執字第898號執行事件執行。執行法院就上述不動產定於96年5月24日為第1次拍賣期日,嗣因拍賣條件變更,執行法院於96年5月23日公告停止該次拍賣,另定96年7月12日為第1次拍賣期日,惟該次拍賣無人投標,嗣第三人 黃永河 於執行程序中主張前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其所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96年中簡聲字第78號),上揭異議事件終結後,執行法院即於97年10月23日定期拍賣,惟亦無人投標,執行法院另定97年11月6日為第2次拍賣期日,然因執行法院該次公告拍賣期日距拍賣日期未滿14日,債務人即被告林秀月乃聲請停止原定於97年11月6日之第2次拍賣,執行法院認有理由,停止該次拍賣,再定97年11月27日為第2次拍賣期日,該次拍賣亦無人投標,執行法院即定97年
12月18日為第3次拍賣期日,惟嗣後債務人即被告林秀月對債權人即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97年重訴字第540號),並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執行法院遂於97年12月17日公告停止該次拍賣。
⒉而原告因該執行標的(96年執字第898號)已供擔保停止執
行,其為執行上述不動產,乃於98年1月6日,持另案確定判決(本院95年訴字第2446號民事判決),以98年執字第2723號執行事件,再對上揭標的聲請執行,執行法院分別定99年4月29日為第1次拍賣期日,99年5月27日為第2次拍賣期日,99年6月17日為第3次拍賣期日,99年9月23日為行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皆無人應買,該執行事件(98年執字第2723號)乃依法視為撤回執行。
⒊上述執行事件視為撤回後,原告為再執行上揭標的,復於99
年10月19日,持本院98年執字2723號債權憑證,以99司執89151號執行事件,再次對上揭標的聲請執行,執行法院分別定100年3月24日為第1次拍賣期日,100年4月14日為第2次拍賣期日,100年5月5日為第3次拍賣期日,皆無人投標,嗣於100年7月7日行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終由第三人 黃彩鳳 以726萬元得標。
㈢、由上述執行過程可知,債務人即被告林秀月所有上述不動產之拍賣程序之所以執行4年之久(或原告所指延緩),係因第三人黃永河、被告林秀月依法供擔保停止執行(原告若因停止執行受有損害,得就擔保金取償),或係無人投標所致,與被告等人以假債權參與分配,並無關連;再者,如上所述,本件執行標的係至100年7月7日始由第三人黃彩鳳以726萬元得標,而得以變價分配,既至100年7月7日之後始得製表分配本金予債權人,顯見被告前以假債權參與分配,與原告之本金債權受償遲延4年又3月,確無關連。
㈣、綜上所述,被告林秀月所有上述不動產之拍賣程序執行4年之久,與被告等人以假債權參與分配,並無關連;原告以此認其本金債權受償遲延,已生損害,請求被告4人連帶賠償
200萬元之利息損失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峻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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