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佳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9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洪佳榮在航空站內竊盜,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佳榮因擔任大陸地區某旅行社之兼職旅遊領隊,經常搭機進出國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述犯行:
㈠於民國100年9月19日23時20分許,藉由入境領取行李之機
會,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4B行李轉盤,徒手竊取緬甸籍旅客SAIKYAWWIN所有之行李箱1個,得手後旋將該行李攜至附近廁所,取走其內CANON廠牌單眼相機1台及APPLE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等物,隨手棄置該行李箱後逃離現場。
㈡於100年10月13日22時許,藉由入境領取行李之機會,在臺
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4A行李轉盤,徒手竊取 許妙凰 所有之行李箱1個,得手後旋將該行李攜至附近廁所,取走其內OLYMPUS廠牌數位相機1台(含電池、記憶卡及相機包)、
HAUWEI廠牌充電器1組、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機充電線
1組及LV廠牌化妝包1個等物,隨手棄置該行李箱後逃離現場。
㈢於101年1月16日23時30分許,藉由入境領取行李之機會,
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4B行李轉盤,徒手竊取 葉禮緯 所有之行李箱1個,得手後旋將該行李攜至附近廁所,取走其內行動電話機3具、USB硬碟1個、電話卡1張、SAPIDO廠牌無線網路發射器1個、APPLE廠牌電腦電源供應器1個、行動電話機充電器(含電池1顆)1個、VERSACE廠牌背包1個、硬碟播放器1台及硬碟播放器外殼1個等物,隨手棄置該行李箱後逃離現場。
㈣於101年4月24日15時15分許,藉由入境領取行李之機會,
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3號行李轉盤,徒手竊取 邱竣仁 所有之行李箱1個(內含GUCCI廠牌及DIOR廠牌太陽眼鏡各1副、香水1瓶及衣服等物),得手後置放於行李推車上攜離現場。嗣於同日16時許,在機場第二航廈北邊巴士候車室內,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當場拘提,扣得上開行李箱,並自其個人行李箱內扣得許妙凰所有之OLYMPUS廠牌數位相機、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機充電線1組,及葉禮緯所有之硬碟播放器1台、行動電話機1具等物,迨同日20時5分許,復由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葉禮緯所有之APPLE廠牌電腦電源供應器1個無線網路發射器1台等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佳榮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6、66-68、87-88頁,本院卷第27頁、第32頁反面),並經被害人SAIKY
AWWIN、許妙凰、葉禮緯、邱竣仁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偵卷第10-11、17-18、29、31、36、125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領隊人員執業證影本、被告旅客出境記錄查詢資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及證物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22-23、30、40、41-46、49、52、56-57、89-90、12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在航空站內竊盜罪。被告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為滿足私利每於入境之際竊取他人財物,影響入出境旅客財物安全,並有損國家形象,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許妙凰、葉禮緯財物損失,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2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1頁),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姿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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