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智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智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驊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金網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網音科技有限公司兼上二人代表人 施育文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顧定軒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245、32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以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構成要件,又本罪為目的犯,苟欠缺「意圖銷售或出租」之目的,將因特別主觀構成要件未該當,而不成立本罪。經查,被告固有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光碟之行為,惟其目的僅係用於拷入電腦,以提升其所販售電腦之市場競爭力,而非將非法光碟本身用於銷售或出租,是被告所為與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要件,尚不相符,從而僅能依同條第1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相繩。綜上,被告所違反者乃係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而依著作權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美商微軟公司與被告驊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網音科技有限公司及施育文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考,揆諸上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蘇昌澤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32845號100年度偵字第20245號被告金網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縣八德市○○街19巷13弄1號統一編號:00000000號網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縣八德市○○街19巷13弄1號統一編號:00000000號兼上二人代表人施育文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2段249巷8號居桃園縣八德市○○街19巷13弄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吳麒 律師
江宜臻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育文係網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音公司)及金網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網音公司)之負責人,從事電腦硬體販賣相關業務,其明知如附表所示「WindowsXP」、「Windows7」等軟體,係美商微軟公司(下稱微軟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詎竟自民國99年1月間起,在桃園縣中壢市○○路1138號1樓、龍東路2之50號2樓網音公司與金網音公司之門市○○○○路下載等方式,非法重製如附表所示、微軟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軟體,再燒錄成光碟片備份,待有客戶網音公司與金網音公司購買電腦時,再將上述程式非法重製安裝至欲出售之電腦主機內,以此方式降低出售電腦之成本爭取客源,嗣先後於99年12月16日、100年2月18日,分別為微軟公司公司委託之蒐證人員發現,嗣經微軟公司蒐證購得之電腦2台報警後,於100年9月20日前往網音公司與金網音公司之門市搜索,扣得載有非法重製微軟公司程式之光碟79張、電腦硬碟5顆而查獲。
二、案經微軟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施育文於警詢、偵訊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陳瓊英 律師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非法重製之光碟79張、載有非法重製程式之硬碟5顆、電腦2台扣案可稽,並有被告金網音公司開具之訂購單、銷售人員名片各2張、發票1張以及被告網音公司開立之發票1紙附卷足憑,且被告網音、金網音公司門市內之電腦主機經檢視,載有非法重製之光碟等情,亦有告訴人提出之電腦軟體比較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施育文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之罪嫌,被告網音公司、金網音公司之代表人施育文因執行業務犯有上開罪嫌,請依科以同法第91條第3項之罰金刑,至扣案之光碟79張,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憶樺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