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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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824號
101年度審訴字第8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泓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474、10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李泓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泓樺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6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62、4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
7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30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入監接續執行,於100年12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1年4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惟於假釋期間內再犯他案與本案,可能遭裁定撤銷假釋(然無論遭裁定撤銷假釋與否,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1年2月6日22、23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桃園縣平鎮市
○○路上之住處,分別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1年2月7日7時25分許,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之住處(起訴書誤載為桃園縣○○鎮○○路○號處),因另案為警實施搜索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代謝物、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另於101年2月13日凌晨某時,在其上開住處,分別以將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口,於101年2月13日14時5分許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泓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
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判決確定,卻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暨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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