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附民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附民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 洪建忠
洪佑堂 洪雅慧 洪雅雯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乃丹 律師被告 張瑋琪 上列被告因本院100年度交訴字第16號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 邱招金 於民國99年4月16日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旁臺灣電力公司三中高幹15右1號電線桿前,遭當時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三中路由北向南行駛被告張瑋琪未注意而煞車不及擦撞邱招金所騎乘之機車,致2人均受傷倒地,因邱招金倒臥於三中路南向之快車道, 適江建清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三中路行經該處,未注意車前狀況未煞車直接撞擊邱招金,致邱招金因而彈飛墜地,邱招金因先後受張瑋琪、江建清先後撞擊,致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腦髓破裂、右肱骨骨折與多處肋骨骨折合併血胸、肺臟挫傷、肝臟與右腎上腺破裂並腹血,致多重器官衰竭,於99年4月18日死亡,原告洪建忠為邱招金之配偶,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728元、喪葬費用218,350元,並因邱招金死亡而精神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原告洪佑堂、洪雅慧、洪雅雯為邱招金之子女,因邱招金死亡而精神痛苦,各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洪建忠1,227,078元,原告洪佑堂、洪雅慧、洪雅雯各1,000,000元及均自99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聲明: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張瑋琪被訴過失致死乙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據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代昌
法官林韋岑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書記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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