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621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2621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26218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務人 林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叁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債務人林盟紘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131,319元,及其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聲請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因合併,奉准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已辦妥證照換發作業,有金管會公司名稱變更函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壹份為證,合先述明。債務人林盟紘於民國94年1月3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幣30萬元整,借期至民國99年1月3日屆滿,利息自貸放日起,前三個月依年息2.88%採固定利率,第四個月起至第六個月止依年息5.88%採固定利率,第七個月起依年息11.88%採固定利率按月計息。上開借款均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算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加附違約金。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00年5月10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依契約規定,債務人之債務已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131,319元及其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思瑜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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