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1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陶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17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陶雄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9日以99年度壢簡字第1885號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並於100年1月12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0年11月27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
101年5月23日以101年度壢簡字第405號判處拘役5日,並於101年6月18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住所係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弄○○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為本院轄區,是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次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本條文前於94年2月2日增訂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本條增訂前刑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故受刑人於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緩刑宣告,仍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決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正當性。
三、經查,受刑人陶雄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885號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並於
100年1月12日確定。又於緩刑期內即100年11月27日故意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1年5月23日以101年度壢簡字第40
5號判處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1年6月18日確定,此有前述上開各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件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之情形,固堪認定。惟觀諸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所犯竊盜罪之犯罪事實,係於100年11月27日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大潤發賣場內,竊取湖南五花肉1條(價格僅182元)。受刑人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雖屬不該,惟念其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被害人已領回遭竊財物,並衡量其犯罪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日,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業於本院101年度壢簡字第405號判決書中載明。就受刑人所犯之竊盜罪,本院僅判處拘役5日,足見其情節尚屬輕微。受刑人所犯前後二案之犯罪型態、原因、犯行罪質、犯罪手法、侵害法益情形及社會危害程度均殊異,於犯罪手段、目的上復無何關聯性及類似性,而後案之承審法院斟酌其犯罪情節,僅宣告拘役5日,略施以薄懲,認受刑人於後案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並非重大,自難僅因受刑人後案竊取價值182元之湖南五花肉1條之犯行,遽行推認本院99年度壢簡字第1885號判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中所宣告之緩刑,有何難以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況聲請人亦未舉出具體事證證明受刑人受上開拘役刑宣告確定,可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若得僅依上揭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以受刑人於緩刑後另犯他罪,而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實無區分之必要,進而前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前開判決之緩刑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 官高平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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