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44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的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的商品,以及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如附表所示的商標名稱及圖等商標圖樣,係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分別先後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各指定使用於皮包、鑰匙、手錶等等專用的商品,現在仍於其商標專用的期間(專用期間分別如附表所示),乙○○基於意圖販賣的犯意,自民國94年1月29日上午8時許,受雇於有犯意聯絡年籍不詳自稱趙先生的成年男子,而在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的跳蚤市場內,依趙先生的指示,將使用上開商標圖樣的仿冒商品,公開陳列於上開攤位,並以每件進價加新臺幣(下同)50元為賣價,販賣與不特定人,致與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所生產的相同產品混淆,同日上午10時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的仿冒商標的商品及販賣所得100元。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而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作有罪的陳述,經本院詳為告知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的相關規定,並聽取乙○○、檢察官的意見後,認為本案適宜以簡式審判程序來審理,於是經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上述犯行不諱,與她在警訊、偵查中所述有陳列、販售仿冒商標商品的情形互相符合,也與告訴代理人 劉廷耀 、甲○○指訴的情節都相吻合,並有如附表所示的物品,商標註冊證影本,搜索扣押證明筆錄、目錄表及相片、意見書、估價表等等可以作為佐證。因此,被告於本院所作的任意性自白,經過上述證據的補強檢驗,應認為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明知係於同一商品使用與他人相同的註冊商標的商品而販賣罪;其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的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的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外再行論以陳列的罪行。而被告與趙先生間,有犯罪意思的聯絡與行為的分擔的相互關係,應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如附表所列多家公司多類別的商標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另公訴人以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密,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一節,經查:連續犯的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的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的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常健全的觀念觀察,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的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的法益,各行為的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的接續施行,合為包括的一行為來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僅係於是日早上8時許,受僱在該處看顧攤位暨販賣,同日早上10時許為警查獲,則在客觀行為上作觀察,係接續未間斷,於法律行為性質上,應屬接續性的一個動作,徵諸上述連續犯的基本要件觀察,不能認為相同,公訴就此,容或誤會。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的功能,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後,才使得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貪圖利益,製造而使用告訴人商標圖樣,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程度,所陳列販賣仿冒商標的商品,數量及價值,及她在全部案件中所參與的程度尚屬輕微暨犯罪後的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當知道警惕,相信沒有再犯的虞慮,本院因此認為對其所受宣告的刑罰,暫時以不執行較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物品,應依同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的款項100元,為被告販賣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游鉦添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魏正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商標權人│商標名稱│專用期間│查獲數量│├─┼─────┼─────┼──────┼──────┤││義商固喜歡│GUCCI及圖│66年10月1日│手錶、手機吊││1│固喜公司││起至96年8月3│帶、皮包共53│││││1日止│件│├─┼─────┼─────┼──────┼──────┤││瑞士 商倩妮 │CHANEL及圖│83年2月1日起│手錶、鑰匙圈││2│股份有限公││至102年12月3│、皮夾共28件│││司││1日止││├─┼─────┼─────┼──────┼──────┤││美商佳得公│CARTIER及│62年3月1日起│手錶、皮帶11││3│司│圖│至102年1月31│件│││││日止││├─┼─────┼─────┼──────┼──────┤││德商萬寶龍│MONTBLANC│92年2月16日│皮夾、皮帶、││4│文具有限公│及圖│起至102年1月│鑰匙圈共120│││司││15日止│件│├─┼─────┼─────┼──────┼──────┤││法商 路易威 │LV及圖│92年2月16日│手錶、鑰匙圈││5│ 登馬爾悌耶 ││起至102年1月│、皮夾、皮包│││公司││15日止│共243件│├─┼─────┼─────┼──────┼──────┤││英商 奧佛公 │DUNHILL及│75年7月1日起│鑰匙圈、皮帶││6│司│圖│至95年6月30│共9件│││││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