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4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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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4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420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4年1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市裁一字第裁22-AFI20128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指示,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均定有明文。次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及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已有明定。復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機器腳踏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機慢車左轉待轉區待轉標線;機慢車左轉待轉區線,用以指示機器腳踏車或慢車駕駛人分段行駛,視需要設置於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9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即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且汽車駕駛人有上開情形時,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3年7月6日中午12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北市○○○路北向南方向行駛,迨行經羅斯福路四段與基隆路口公館圓環左轉基隆路欲繞行圓環後往臺灣大學推廣進修部方向行駛時,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經警當場攔停,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舉發通知單贅載第1項,應予更正)規定之事實製單舉發掣單舉發,惟於應到案日期前受處分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亦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既已逾應到案日期三十日以上,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裁決書贅載第1項,應予更正)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
三、本件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已自承有於上述時、地,騎乘前揭車號之輕型機車違規左轉之事實,惟辯稱:因該路段車輛擁擠而擋住懸掛機車二段左轉之標誌,致使其未能察覺該標誌,誤以為綠燈可順其圓環左轉行駛,且此次不經意違規,依「微罪不舉」宜當場告誡即可;又嗣於94年2月18日接獲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其上所載期限前與逾期後之罰鍰數額皆是一千八百元,顯然不當,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或另為適當之處理云云。然查:
㈠異議人騎乘機車於前揭時地未依標誌、標線指示而違規左轉
一節,業經證人即目睹異議人上開違規左轉之警員乙○○於本院94年4月20日調查時,以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結證屬實,核與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所載情節相符,是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事實,已可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當時係因車流擁擠而擋住標誌云云置辯,惟按標
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定有明文,是異議人既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對道路上設置之所有標誌、號誌、標線加以特別之注意,並確實遵守,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觀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94年3月23日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09430618500號函附之舉發路口「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照片三幀所示,臺北市○○○路○段南向路段上,除與基隆路交岔口處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一面外,於來向前方約八十公尺處之196巷口復有同標誌一面,且前者設置於紅綠燈號誌桿上,其高度距一般市內公車車頂尚有相當距離,縱使因車輛擁擠擋住該巷口第一面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亦不致漏未察覺交岔路口之第二面標誌,況且該二面標誌均設於明顯位置,駕駛人於將接近路口之際,僅需稍加留意,即可輕易注意到前開兩段式左轉標誌。
㈢又異議人辯稱:渠之不經意違規,宜當場告誡即可,且裁決
書所載期限前與逾期後之裁處罰鍰均為1800元,顯屬不當云云。但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二個月內依基準表逕行裁決之;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被處分人之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乃立法者本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行政機關訂定量罰之依據,就個別交通裁罰事件為適當處遇,以期達到實質平等。本件異議人違規時間為中午12時27分許,正值週二課後、午餐之交通尖峰時段,且係在臺北市○○○路、基○路○區○○○路段、時段交通情狀,違規情節難謂輕微。而異議人竟遲誤93年7月21日之自行到案期限逾半年之久,是原處分機關審酌違規情事等,於法定罰則之量罰權限內,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裁罰,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異議人指摘原處分機關「限期前」與「逾期後」均以最高額裁罰,容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輕型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事實,而原處分機關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1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固非無見。然此一違規事件,除依同條例第48條第2款處罰鍰外,並應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已有明定,原處分機關對此部分之違規事實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科處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卻漏未裁處記違規點數一點,即有未洽。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雖無理由,但原處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仍以異議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之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指示之事實,依該條款及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