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210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40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1807號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貳拾捌包(共淨重捌點玖柒公克)均沒收銷燬;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安非他命捌包(共淨重捌點叁伍公克)及MDMA叁顆(驗餘淨重零點玖柒公克)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貳拾捌包(共淨重捌點玖柒公克)、安非他命捌包(共淨重捌點叁伍公克)及MDMA叁顆(驗餘淨重零點玖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88年12月10日,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8年12月28日、同年12月30日以88年度少調字第2419號、第2420號為不付審理之裁定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9年9月11日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1月13日,以89年度少調字第994號為不付審理之裁定確定。竟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MDMA之概括犯意,自92年11月、12月間某日起,至94年2月2日上午8時許止,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號8樓之7住處、同市○○街○○巷○○號4樓友人住處及同縣板橋市○○路○段○○○號「香亭賓館」等處,分別以將海洛因置入香菸內點菸吸食,將安非他命置入香菸內或吸食器內燒烤煙霧吸食,或將MDMA藥丸直接吞服等方式,連續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MDMA多次,而分別於下列時地為警查獲:
㈠於93年6月7日10時30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巷
○○號4樓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共淨
0.32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7包(共淨重4.55公克)與MDMA4顆(其中1顆檢驗用罄,餘3顆共淨重0.79公克)等物。
㈡於94年2月2日13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
號「香亭賓館」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6包(共淨重8.65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
3.8公克)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MDMA之事實全部坦白承認。且被告於93年
6月7日、94年2月2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鴉片類陽性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CH/2004/60386)、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實驗室檢體編號:AB56087)、查獲煙毒麻藥案件送驗紀錄簿各1份附卷可稽(見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408號卷第
3頁、本院卷第81、82頁);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8包(其中2包淨重0.32公克、另26包淨重8.65公克,共淨重8.97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8包(其中7包淨重4.55公克,另1包淨重3.8公克,共淨重8.35公克)及第二級毒品MDMA4顆(其中1顆檢驗用罄,餘3顆共淨重0.79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上開毒品經送驗結果,分別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MDMA一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2紙(93年9月13日調科壹字第060008787號、94年4月22日調科壹字第060009623號)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93年8月6日刑鑑字第0930131565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各1紙、毒品鑑定照片3幀在卷足憑(見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408號卷第4、8頁、94年度毒偵字第1087號卷第27、28、33頁、本院卷第96頁);此外,亦有現場照片15幀附卷可按(見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408號卷第37-42頁、94年度毒偵字第1087號卷第30、31頁),綜上所述,自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毒品執行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MDMA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素行不佳,不思戒除毒癮,改過自新,竟仍連續施用毒品,期間並曾經警查獲,仍不知悔改,而於釋放後又施用毒品,復為警再次查獲,犯罪情節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頗知悔悟,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8包(其中2包淨重0.32公克、另26包淨重8.65公克,共淨重8.97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8包(其中7包淨重4.55公克,另1包淨重3.8公克,共淨重8.35公克)及第二級毒品MDMA3顆(共淨重0.79公克,另1顆因檢驗用罄)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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