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九號),本院金城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四年度城簡字第四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 張換樣 之子,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屢因酗酒問題,對其母張換樣、其妻 洪秋芳 等人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或騷擾行為,因而據鈞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八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詎猶不知警惕,嗣仍多次在金門縣金寧鄉安美村西浦頭六六號住處,於飲酒後,對張換樣、洪秋芳等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或騷擾之家庭暴力行為。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七時許,被告再次於飲酒後,在上開住處內,與洪秋芳在客廳發生口角爭執,張換樣因擔心餐桌上之飯菜遭打翻,欲將餐桌上之菜餚端入廚房,被告見狀竟遷怒張換樣,基於傷害之故意,出手掌摑張換樣之左臉頰一下,致其受有左臉及耳朵紅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所為,係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條規定,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且為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之犯罪。惟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張換樣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書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依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魏玉英法官林鈺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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