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30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家宏
徐千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家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千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33條分別訂有明文。本件被告郭家宏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駕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及被告徐千祥於道路上慢跑,本應注意前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郭家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而被告徐千祥亦無故於道路慢跑,致雙方發生擦撞並均受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害之情,被告2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均顯有過失甚明。至於被告郭家宏雖辯稱其過失程度應較被告徐千祥為輕,而被告徐千祥則辯稱被告郭家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應於機慢車優先道上行駛,而其係於路肩處慢跑,其並無過失云云,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交通事故照片內容所示,本件事故地點之安億路東向西車道上,由內往外分別為快車道(3.3公尺)、機慢車優先道(
1.7公尺)、路肩(3.3公尺),又該處車道之路旁為公園,公園內設置有步道可供行人通行,行人並無行走於道路上之必要,又本件事故位置係於路肩上並靠近路肩車道與機慢車優先道之分隔線,且被告郭家宏擦撞被告徐千祥後摔車倒地之刮地痕距離分隔線之距離僅0.1公尺到0.4公尺,因此可認定兩人發生事故之位置並非靠近路緣處,而是已靠近路肩與機慢車優先道之交界處。而被告郭家宏駕駛重型機車行駛於車道上,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狀況下,見到車輛前方有其他人、車阻礙時,理應煞停車輛或迴避行駛,然被告郭家宏並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擊前方慢跑直行之被告徐千祥,堪以認定為是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被告郭家宏上開所辯,並無理由;而被告徐千祥貿然於路肩之車道處慢跑,並對往來交通實已造成相當之妨礙,其有過失自不待言,應認為是本件事故之肇事次因。至於被告徐千祥諉稱其無過失,並以被告郭家宏應行駛於機慢車優先道云云抗辯,然就路肩、機慢車優先道均屬車道,並非供被告徐千祥慢跑之場合,被告徐千祥之抗辯,並不足採。至於本案曾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經該會以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11月25日南市交鑑字第1051144511號函暨南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認定被告郭家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被告徐千祥未靠路邊跑步,為肇事次因。後本案再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該會以臺南市政府106年1月26日府交運字第1060124224號函之覆議意見,認定如前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之相同鑑定意見,此有上述函及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2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
末就被告2人分別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傷害,有被告二人提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洪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足憑,而被告二人則被告二人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二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郭家宏、徐千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2人於車禍事故發生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侯清順 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且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上開到場處理之警員載明於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警卷第10、11頁),則被告2人就其等過失傷害被害人之犯行,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郭家宏無構成累犯之前科,被告徐千祥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二人因疏未遵守相關之交通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致雙方均受有傷害,以及被告二人間未能達成和解,賠償對方所受損害,且考量被告雙方所受傷害之程度,並兼衡被告二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徐千祥本件事故後多次於偵查過程中否認其有過失傷害行為,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書記官陳世明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