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聲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83號聲請人 潘祝宵 訴訟代理人 蔡駿民 律師相對人 呂珠蘭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63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外,應准予訴訟救助,復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所明定。申言之,如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推定該聲請人為無資力之人,法院除另有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3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之事實之反證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55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家境窘困,前申請法律扶助,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後,准予全部扶助,其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52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並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高雄市三民區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等件為釋明(本院卷第4至7頁、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63號卷第18頁),經核並無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書規定「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堪信聲請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又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聲請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受理在案(105年度上易字第263號),形式上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符合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高金枝
法官謝靜雯法官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書記官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