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53號原告 蔡林淑芳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 律師
錢冠頣 律師被告 林瑗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林逸民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59,4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緣被告之父林逸民自民國102年4月起,陸續向原告借款270
萬元(下稱系爭款項),約定清償期為104年5月13日、104年5月17日、104年6月25日,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可稽。詎林逸民於104年5月13日、104年5月17日清償期屆至時,均未清償借款,履經催索亦無效果,而林逸民後於104年5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 林盧金盆林伯峻 及被告均未拋棄繼承,故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逸民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嗣原告於105年2月間持鈞院柳營簡易庭105年度營簡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對訴外人林伯峻繼承林逸民所遺之臺南市○○區○○段○○○○號之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及坐落其上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0號之房屋(應有部分6分之1)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5473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惟僅受償1,640,557元,尚有不足額1,059,443元。而被告為林逸民之法定繼承人,亦未聲明拋棄繼承,原告爰依據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之父林逸民並未向原告借款,系爭支票上亦非林逸民親
筆簽名。林逸民於104年年初即住院插管治療,意識不清,嗣於104年5月21日死亡,不可能如原告所述於104年6月25日簽發面額130萬元之支票,原告提出之支票發票日期均為林逸民住加護病房期間,甚至是死亡後,是原告提出以發票人林逸民為名義之支票均為被告之母林盧金盆所簽發,林盧金盆在林逸民住院前1、2年就已經在借錢,又林盧金盆表示已親自拿錢去原告家中還款,且曾與原告協議不可向被告追討任何債務。原告與被告之父母雖為舊識,但被告完全不知其與被告家人有借貸之情事。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繼承人林逸民於104年5月21日死亡,繼承人係其配偶林盧
金盆、其子林伯峻及其女被告;林盧金盆嗣於105年2月9日死亡。
㈡被告就被繼承人林逸民之死亡,並未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本院卷第30頁)。
㈢被繼承人林逸民所遺留之遺產如下(本院卷第43頁及其背面):
⒈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232分之5。
⒉臺南市○○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坐落其上之
同段123之1建號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里○○00號)、同段123之2建號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里○○00號)。
㈣系爭支票係由林盧金盆在其上簽署「林逸民」之署名並蓋印(本院卷第10至12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1045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林逸民前揭向其借貸系爭款項並簽發系爭支票乙情,既遭被告否認,自應先就原告與林逸民間就系爭款項之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起訴主張上揭一、㈡之事實,再於106年5月16日主張林
逸民、林盧金盆因其經營之堯壹土木包工業資金需求,而於102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80萬元,原告允借後,遂於同日自其在元大銀行佳里分行帳戶提領現金80萬元,在原告住處交與林逸民、林盧金盆80萬元;於102年12月4日、103年9月22日向原告表示欲借款130萬、60萬元,經原告允借後,於同日自其在玉山銀行佳里分行帳戶提領現金130萬、65萬元後,在原告住處交與林逸民、林盧金盆130萬、60萬元;嗣因林逸民、林盧金盆無力清償,多次換票並延期清償,最後由林盧金盆以林逸民名義簽發系爭支票作為擔保,並以其上之發票日為約定清償日期云云,並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調解筆錄、系爭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原告之元大銀行佳里分行、玉山銀行佳里分行帳戶之客戶交易明細表為憑(本院卷第10至18頁、第109至119頁)。惟查:
⒈原告於102年10月21日,自其所有之元大銀行佳里分行帳戶
提領現金80萬元;於102年12月4日、103年9月22日,自其所有之玉山銀行佳里分行帳戶各提領現金130萬、65萬元等情,有上開客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參,堪認為真。然原告並未提出林逸民或林盧金盆於當日收受80、130萬及60萬元之收據,故上開客戶明細表僅能證明原告提領上開款項之事實,尚難認林逸民與原告間就系爭款項確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⒉次查,系爭支票係由林盧金盆在其上簽署「林逸民」之署名
並蓋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是系爭支票實際發票人既為林盧金盆,且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林盧金盆代簽「林逸民」署名及蓋印,係出於林逸民之授權,故系爭支票實與林逸民無涉,亦無法證明林逸民與原告間存在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關係。
⒊再查,原告於105年6月7日,在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提出異
議狀,其上記載:「...支票是由債務人林逸民在(104年)3月份叫其妻開給我,6月25日兌現,而債務人卻在5月21日死亡,本人並無偽造支票之事....」,有該異議狀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2至94頁),堪信為真。是原告自行撰寫之異議狀上就系爭款項之借貸經過,竟與本件大相逕庭,難認何者為真。且本件原告先後之主張亦有差異,究係林逸民單獨、林盧金盆單獨或林逸民與林盧金盆共同向其借款,借款期間係自102年4月份起或自102年10月21日起等情,原告亦無法自圓其說。況自上開原告元大銀行佳里分行帳戶之客戶往來明細表觀之(本院卷第109頁),林逸民於102年12月2日匯入816,000元至該帳戶,是否早已清償原告主張之80萬元借款及利息,亦非無疑。
⒋末查,林盧金盆與林伯峻固於105年1月26日就系爭款項與原
告調解成立,該二人同意願於繼承林逸民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告270萬元及法定利息,有本院105年度營簡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頁),堪認屬實。然該二人承認原告主張之系爭款項並願意清償,僅能拘束該二人與原告,實與被告無涉,不得憑此推定林逸民有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而被告應於繼承林逸民之遺產範圍內清償系爭款項之事實。另原告聲請傳喚證人 蔡宗霖 到庭證述原告確有將系爭款項借予林逸民、林盧金盆之事實,然蔡宗霖為原告之子,衡諸常情,其證詞本質上易有偏頗原告之虞,本難以釐清事實原貌,故駁回其聲請。況系爭款項之金額高達270萬元,倘原告確將系爭款項借予林逸民,豈有單以系爭支票作為擔保,而未以轉帳方式留存雙方借貸之金錢流向或要求林逸民簽下借據及收受系爭款項之收據作為證明,且於林逸民死後方提示系爭支票之理。是原告所提出之前揭證據,既無法證明其與林逸民間確有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關係,是其主張被告應於繼承林逸民之遺產範圍內償還系爭款項,核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繼承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逸民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059,4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尹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書記官黃瓊蘭附表:
┌──┬─────┬──────┬─────┬─────┬────────┬──────┐│編號│支票號碼│票載發票日期│票載發票人│票面金額│付款人│退票日││││││(新臺幣)│││├──┼─────┼──────┼─────┼─────┼────────┼──────┤│1│FA0000000│104年5月13日│林逸民│60萬元│臺南市將軍區農會│104年6月18日│││││││信用部││├──┼─────┼──────┼─────┼─────┼────────┼──────┤│2│FA0000000│104年5月17日│同上│80萬元│同上│104年6月18日│├──┼─────┼──────┼─────┼─────┼────────┼──────┤│3│FA0000000│104年6月25日│同上│130萬元│同上│104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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