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5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海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海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之記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㈡證據欄第1行「警詢及」之記載應予刪除。
㈢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
犯行,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羅海桐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5年5月20日至106年11月19日,後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5年11月29日,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28236號、106年度偵字第17353號提起公訴,嗣經本署檢察官於106年9月12日以106年度撤緩字第51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同年9月14日公告生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有106年度撤緩字第514號案卷在卷可參,此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起訴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3號被告羅海桐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海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1月28日21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凱蒂賓館315號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海桐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紙(檢體編號:T0000000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2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T0000000號)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該條例第24條第2項所定依法追訴之效果,並未以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為要件,該緩起訴處分縱係因未完成戒癮治療以外之其他事由,而經檢察官撤銷,亦不影響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臺灣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20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按期接受採尿檢驗,緩起訴期間為105年5月20日起至106年11月19日止,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後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5年11月29日,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28236號、106年度偵字第17353號提起公訴,嗣經本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撤緩字第51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起訴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本件卷內之扣案物為另案被告 孫慶昌 所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案起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444號判決確定),業據另案被告孫慶昌於警詢中供述明確,是扣案物與本案無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檢察官蔣政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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