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16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家祥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8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家祥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妨害公務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亦同此旨。
三、經查:受刑人潘家祥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次查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曾經本院該案106年度審訴字第195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然依前引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仍屬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堅勤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自訴├──────┬───┼──────┬────┤│號││││)機關│法院、案號│判決日│法院、案號│確定日│├─┼─────┼─────┼─────┼─────┼──────┼───┼──────┼────┤│1│毒品危害防│拘役20日,│94年9月6│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方│106年│臺灣新北地方│106年10│││制條例│如易科罰金│日│方法院檢察│法院106年度│9月26│法院106年度│月30日││││,以新臺幣││署94年度偵│簡緝字第2號│日│簡緝字第2號│││││1,000元折││字第20543││││││││算1日││號│││││├─┼─────┼─────┼─────┼─────┼──────┼───┼──────┼────┤│2│過失傷害│拘役40日,│105年1月│臺灣桃園地│臺灣桃園地方│106年│臺灣桃園地方│106年12││││如易科罰金│13日│方法院檢察│法院106年度│11月30│法院106年度│月25日││││,以新臺幣││署105年度│交簡字第45號│日│交簡字第45號│││││1,000元折││偵字第1344││││││││算1日││0號│││││││││││││││├─┼─────┼─────┼─────┼─────┼──────┼───┼──────┼────┤│3│毒品危害防│拘役40日,│105年8月│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方│107年1│臺灣新北地方│107年3│││制條例│如易科罰金│31日│方法院檢察│法院106年度│月29日│法院106年度│月5日││││,以新臺幣││署106年度│審訴字第1954││審訴字第1954│││││1,000元折││毒偵緝字第│號││號│││││算1日││122、123││││││││││、124號、││││││││││106年度偵││││││││││字第14656││││││││││號│││││├─┼─────┼─────┼─────┼─────┼──────┼───┼──────┼────┤│4│妨害公務│拘役50日,│106年5月9│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方│107年1│臺灣新北地方│107年3││││如易科罰金│日│方法院檢察│法院106年度│月29日│法院106年度│月5日││││,以新臺幣││署106年度│審訴字第1954││審訴字第1954│││││1,000元折││毒偵緝字第│號││號│││││算1日││122、123││││││││││、124號、││││││││││106年度偵││││││││││字第14656││││││││││號│││││├─┼─────┴─────┴─────┴─────┴──────┴───┴──────┴────┤│備│編號3至4所示之罪刑,曾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註│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