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08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國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9624號、第21558號、第21559號、第267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蘇國仁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國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且知悉其友人 周宛菁 欲向 劉鴻興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竟基於幫助周宛菁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15日下午7時22分許(起訴書附表三編號8誤載為106年3月7日晚間,應予更正),帶領周宛菁至劉鴻興位於新北市○○區○○街○○○號5樓住處附近,由蘇國仁轉交周宛菁之購毒價金新臺幣7000元,向劉鴻興代購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7.5公克)後轉交予周宛菁,以此方式幫助周宛菁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蘇國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624號卷第319至32
0頁、本院卷第321頁、第331頁),核與證人劉鴻興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同上偵卷第355至356頁),並有證人劉鴻興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稽(同署106年度偵字第21559號卷㈠第
223至22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以營利之意圖,而交付毒品與他人,並收取對價者,應論
以販賣毒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者,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分享毒品者,則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或其幫助犯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888號、9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第3148號判決參照)。查本案係被告介紹周宛菁向證人劉鴻興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因周宛菁不知證人劉鴻興之住處及與證人劉鴻興係初次交易,方由被告帶領周宛菁前往證人劉鴻興之住處附近,由被告出面與證人劉鴻興代購交易,此經被告、證人劉鴻興證述在卷,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承據上開說明,被告顯非為自己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始起意轉讓,堪認被告確係基於便利、助益施用第二級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受託代購毒品後交付,應屬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幫助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蘇國仁①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
字第643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87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揭①②所處罪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4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前揭①②所處有期徒刑1年及另案拘役40日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1年3月25日執行完畢;④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27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
2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且被告基於幫助周宛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足以
戕害人之身體健康,仍幫助他人施用毒品,間接助長毒品流通,足使施用毒品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顯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險,侵害社會、國家法益甚鉅,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代為購買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被告犯罪坦承犯行之態度,自 陳國中 肄業、未婚、業工、月薪約4、5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於106年3月16日於新北市○○區○○○路○○○號2樓
為警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計毛重1.88公克,因鑑驗取用共0.0048公克)及吸食器1組,為被告另涉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657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證物,核與被告本案幫助施用犯行無關,爰不予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嘉瑩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