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原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簡字第6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茜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5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茜雅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刪除「存摺、」等字;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1至12行「 蘇桓模 之存款明細查詢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更正為「蘇桓模提供之存款明細查詢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補充「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年歲尚淺、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5774號被告黃茜雅女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居臺北市○○區○○街○○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泰雅族原住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茜雅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自己所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取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東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依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變更後,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7-11便利商店內,以店到店方式,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至新北市某7-11便利商店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嗣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2月21日13時30分許,假冒蘇桓模友人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蘇桓模,佯裝為其友人 林庭暘 ,並佯稱急需資金云云,致蘇桓模陷於錯誤,於105年12月22日12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所匯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蘇桓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黃茜雅固 坦承交付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予他人,及依對方指示變更密碼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在手機遊戲網頁看到訊息,稱提供帳戶可以賺取現金,並留下聯絡方式,伊以LINE與對方聯絡後,對方表示係遊戲平台公司,因為帳戶不夠使用,所以以每月3萬元之代價徵求帳戶,對方收到帳戶後,就會先付5000元,伊因為收入不穩定,又要照顧母親,為了獲取該報酬,就將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給對方等語。經查,被告上開犯行,業據告訴代理人 高玉春 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上開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蘇桓模之存款明細查詢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將攸關個人法律上責任,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如有合法使用金融帳戶之需求,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出示身分證件並提供印章開立,並無任何困難,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否則不會貿然交予他人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該等專有物品如交予與本人無信賴關係之他人而離開本人之掌控範圍,即極易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帳戶開戶人無法掌握交付之金融物件遭不明人士利用而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時間,當被害人遭詐欺匯入款項報警通報為警示帳戶後,帳戶開戶人縱經金融通知亦無從阻止該犯罪之發生,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現今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財以逃避查緝之犯案方式層出不窮,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周知之事,被告自無例外,是其應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而依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被告於105年12月20日寄出郵局帳戶資料當日該帳戶內餘額僅28元之情,亦可證被告以LINE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絡,得知對方以每月3萬元之高價蒐集不特定他人之帳戶使用時,確有預見該人蒐集之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其竟為圖無須提供勞務即能輕易獲取高額收入,即率爾寄送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金融物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與其素無交情、不清楚對方真實姓名、無對方確實聯絡方式之人,認其對於自己恐須承擔金融帳戶遭其他不法利用之風險等情均有預見,並甘冒上開風險貿然將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對方指定之收件人,使重要金融物件離開自己之掌控範圍而落入不詳之人手中,其既已預見自其將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出而落入不詳之人手中之時起,已無從掌握上開金融物件遭不明人士利用而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時間,當被害人遭詐欺匯入款項報警通報為警示帳戶後,被告縱經金融機構通知亦無法阻止郵局帳戶遭用以幫助詐欺犯罪之結果發生,竟仍將上開金融物件寄出而容任上開結果之發生,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其前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幫助詐欺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檢察官樊家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