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48號原告花蓮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健晟機電工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玖萬柒仟捌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25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肆萬叁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新任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甚明。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 劉量海 變更為甲○○,有經濟部96年1月24日經授字第09601018850號函在卷可憑,茲據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被告健晟機電工業有限公司邀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96年9月26日止,利息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率計算,本息應按期清償,如未按期清償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借款人未期清償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已全部到期,被告共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此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及連帶保證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惟稱:公司經營20幾年,其有誠意要解決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交易明細暨繳息紀錄電腦查詢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據上開規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丙、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