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18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執聲字第七六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或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均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著有決議參照)。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犯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通過,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再按「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定有明文。是以,本件被告所犯併合處罰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詐欺案件,均係於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依上開規定之意旨,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三、再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二項)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而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則規定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此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爰依此,就受刑人前開所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七月,並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附表: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