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7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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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7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748號聲請人新竹國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四三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各新台幣伍拾萬元貳張(票號各為:86B00357、00352C,息票9─10)、壹拾萬元貳張(票號各為:86B00334、00335B)債票,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復按,所謂「訴訟終結」,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債權人如聲請撤銷假扣押之裁定確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即可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准許債權人領回擔保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811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86年度甲類第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各新台幣50萬元2張(票號各為:86B00357、00352C,息票9─10)、10萬元2張(票號各為:86B00334、00335B)債票為擔保,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343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茲因上開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已聲請撤銷假扣押之裁定,聲請人並又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相對人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本院92年度存字第3432號提存書、民事執行處函、95年度裁全聲字第505號民事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95年度聲字第2323號民事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為證。
三、經本院調取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8117號聲請假扣押保全程序卷宗、92年度執全字第2679號假扣押執行、95年度裁全聲字第505號撤銷假扣押、95年度聲請字第2323號行使權利及92年度存字第3432號提存卷宗查閱結果,認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張皇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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