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32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32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13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316號、96年度毒偵字第777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零點肆伍公克及零點叁壹公克各壹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7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7月21日執行完畢予以釋放。詎其仍不知戒絕,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
1月25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路與平等街口,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再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上午9時1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
0.45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吸食器乙個。復基於反覆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毒品,依法不得無故持有,竟於96年2月5日下午3時25分許,在臺中市○○街與公園路口,以新台幣700元代價,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1公克),準備用來吸食而持有之。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1公克),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書記官劉家瑜
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家瑜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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