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0年度北簡字第475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林原安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七五四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貳仟叁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玖佰
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並按第一個月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元、第二個月三百元、第三個月起按月
六百元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九十年二月十五月止,共記帳十二萬二千三百四
十九元,其中十一萬九千九百九十二元為消費款;二千零五十七元為循環利息;
三百元為違約金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一項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自延滯繳款開始第一個月計付一百五十元、第二個月計付三
百元,第三個月起按月以六百元計算之違約金,相較於國內其他銀行係以循環利
息年息百分之二十之百分之十(即年息百分之二)計算違約金,明顯偏高,本院
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接年息百分之二計算為適當。從而,原告據以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定相當擔保金額而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張世輝
                   法   官 黃小琴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張世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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