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抗字第15號抗告人 蔡錦麗 代理人 余西鈞 律師(法扶律師)複代理人 張敏焜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抗告人總財產近新臺幣(下同)86
8萬元,積欠金融機構債權總額僅57萬餘元,資產大於負債,難認有不能清償之情,然抗告人之債權人不止本件相對人即金融機構債權人尚有其他債權人,包括抗告人之小叔 張敏聰 600萬元、大姑媽蔣 張月鶯 100萬元、表弟 林煌富 100萬元、小叔 張敏耀 80萬元,上開債務積欠多年均未清償,另抗告人最近亦曾向當鋪週轉30萬元(月息3分),以上債務縱不計息,亦15倍於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又抗告人願將名下林口土地持分優先交付債權銀行處分,以交換債權銀行同意抗告人提出之還款條件,惟最大債權銀行礙於不確定何時可變現,明確表示不感興趣,並提出打折處理債權方案予抗告人,抗告人亦提出折衷方案回應,鈞院可酌情協調促使雙方庭外和解或達成更生方案;再者,抗告人名下群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統公司)股票,係小叔張敏聰借名登記股票,抗告人並非所有人,惟相關借名登記契約遍尋不著致未能提出,不表示該契約不存在或無借名登記事實,退萬步言,張敏聰亦有權要求抗告人轉讓群統公司股份以保全其債權,況抗告人僅為該股票之登記名義人。至原裁定認定抗告人名下有益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華公司)、台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紙公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公司)、聖恩全生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恩公司)四家持股,抗告人願在其他債權人同意之條件下全數提存或信託予最大債權銀行,作為履行更生條件之保證。此外,抗告人曾於陳報(一)狀表列月收支預算,其中支出項目並無利息或本金攤還支出,係因抗告人多年來均未履行債務,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時,最大債權銀行提案放棄分期利息,由於親戚債權人之諒解,抗告人願分15年優先清償銀行,鈞院可輕易分析分期償債之可行性,為此,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依本條例所清理之債務,不以因消費行為所生者為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未逾1200萬元,即得依本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以清理債務,不以是否消費行為所生債務為限,且債務人所負債務者不以金融機構債權人為限,積欠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亦得使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之謂。而清償能力係由財產、信用、勞力三者構成,雖無足夠財產,如有良好之信用、優良之技術或持續不斷之勞力,即屬有清償債務之可能。另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三、經查:
(一)抗告人前以其積欠金融機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達57萬7629元,有不能清償情事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89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經本院以抗告人名下財產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號等30筆土地,及對益華公司、台紙公司、陽信公司、群統公司、聖恩公司等投資,財產總額逾867萬9079元,復於104年11月4日領有勞保退休金給付16萬6713元,抗告人雖稱其名下股票乃第三人張敏聰借名登記,惟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以抗告人之資產與所得,應足清償所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難認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為由,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二)抗告人雖稱積欠金融機構債權總額僅57萬餘元,然其尚積欠小叔張敏聰600萬元、大姑媽蔣張月鶯100萬元、表弟林煌富100萬元、小叔張敏耀80萬元,另有當鋪週轉30萬元等語。然觀諸抗告人聲請更生時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見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89號卷,下稱本院消債更卷,第25至27頁),抗告人並未將上開親戚及當鋪債權人列入更生聲請狀所附之債權人清冊,亦未提出相關借貸契約、借據、本票、當票等相關借款證明以實其說,況且,抗告人 於更生 聲請狀附每月收支表列(見本院消債更卷第30頁)中,將小叔張敏聰每月補助金2萬4000元列為收入,故小叔張敏聰給予抗告人之金錢究係基於親戚關係所給予之好意施惠,抑或有約定返還之借貸契約,顯非無疑,故抗告人上開主張殊屬無據。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抗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卷清單所示(見本院消債更卷第36至41頁),債務人名下財產包括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號等30筆土地,及對益華公司、台紙公司、陽信公司、群統公司、聖恩公司等投資,財產總額為867萬9079元,其中群統公司投資額即達400萬元。抗告人雖稱其名下所有股票為其小叔張敏聰借名登記等語,然抗告人始終未能提出借名登記之相關事證,且依群統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名單(見本院消債更卷第227至233頁),抗告人並擔任該公司董事,持股40萬股,是抗告人借名登記之主張亦難採信。是以,抗告人名下尚有高達867萬9079元之財產,另據抗告人稱尚有開立本票且尚未罹於時效之債權678萬9000元,則以抗告人之資力清償總額為57萬7629元之無擔保及無優先債務,自無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更生要件未合,而上開欠缺要件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抗告意旨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蕭清清法官沈佳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