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選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選訴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聖桐選任辯護人嚴庚辰律師
江立偉律師被告 王文志 選任辯護人 羅翊華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李鉦澤 選任辯護人 洪秀一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選偵字第227、324、328、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期約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陸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禠奪公權貳年。
甲○○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期約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陸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禠奪公權貳年。
乙○○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期約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陸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禠奪公權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丙○○與 盧明政 素有交情,且其親屬曾受盧明政幫助,為報答盧明政人情,於盧明政登記參選民國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嘉義縣新港鄉第21屆鄉民代表選舉,成為新港鄉第一選區候選人後,明知不得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賄賂以影響選舉結果,因圖使盧明政得以順利當選,於107年10月初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7年11月初某日),在嘉義縣○○鄉○○路與新中路口(起訴書誤載為新港鄉某加油站)巧遇甲○○,遂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賄賂或預備為此行為,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告知甲○○欲以每票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約使有該次鄉民代表選舉第一選區投票權之選舉權人投票圈選盧明政,邀約甲○○先向有上開選舉第一選區投票權之選民行求、期約投票予盧明政,迨日後回報票數,再將款項交給甲○○發放予選民,甲○○遂基於與丙○○共同對於有上述選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賄賂或預備為此行為,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允諾代為尋覓賄選對象。甲○○嗣後於107年10月初某日,至嘉義縣新港鄉三間村156號其表弟乙○○住處,告知乙○○,其友人欲以一票500元之代價,期約有上開選舉權人投票圈選盧明政,請託乙○○代為尋覓賄選對象,並告知選舉前會將賄款交付乙○○發放,乙○○亦基於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賄賂或預備為此行為,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加以應允。隨後乙○○於107年10月7日(起訴書誤載為107年11月12日)左右中午過後某時,至嘉義縣新港鄉高鐵橋下某農田告知郭OO,欲以每票500元代價,約其與配偶及其他有上開選舉投票權之親友,於上開選舉投票圈選盧明政,並請其統計票數後回報,郭OO遂返○○○鄉○○村○○路○○○巷○○○號住處,與其配偶簡OO討論但並未轉知其他親友後,由郭OO前往乙○○上開住處(起訴書誤載○○○鄉○○村○○路○○巷○號住處),向乙○○回報其本身連同配偶與其他親友共計8票願意收受賄賂並投票圈選盧明政,其與配偶及乙○○因而達成期約賄選之合意,乙○○獲知後於107年10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107年11月14日)下午2時38分許,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建之通訊軟體微信(WeChat),傳送「郭2天。簡4天。陳2天」之暗語訊息(其中「郭2天」代表郭OO、簡OO2票,「簡4天、陳2天」則代表簡OO之其他親友共6票)至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甲○○回報票數。甲○○遂於107年11月初某日,在嘉義縣新港鄉某加油站,告知丙○○其表弟乙○○所回報票數。嗣後郭OO、簡OO惟恐無法說服其他6名親友收受賄賂並投票予盧明政,乃推由郭OO於107年11月15日晚間7時許,再度前往乙○○上開住處,修正回報其與配偶及其他親友之票數僅有6票(郭OO、簡OO涉嫌期約收受賄賂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乙○○當日稍晚7至8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將郭OO修正後之票數,以其使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Line」與甲○○使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繫,告知此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性質卷證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60頁、第61頁、第144頁至第145頁),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程序上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郭OO、簡OO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227號選偵卷第22頁至第26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74頁至第77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83頁至第86頁、第88頁至第89頁、第116頁至第121頁),證人郭OO、簡OO均有上揭鄉民代表選舉權,有嘉義縣選舉委員會108年4月1日嘉縣選一字第1080000444號函及所附第18屆縣長、第19屆縣議員、第18屆鄉、鎮、市長、第21屆鄉、鎮、市民代表及第21屆村、里長選舉、嘉義縣第143投票所選舉人名冊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2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郭OO之自白書、訊息截圖等在卷可稽(見227號選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27頁、第47頁),且證人郭OO、簡OO二人因投票期約收受賄賂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亦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選偵字第329、330號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被告丙○○、甲○○、乙○○三人對於上情,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227號選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36頁至第41頁、第46頁至第48頁、第51頁至第56頁、第60頁至第62頁、第65頁至第67頁;191號聲羈卷第21頁至第43頁;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143頁、第153頁至第157頁),被告三人自白核與上開積極證據相符,堪以採取。
㈡、起訴書記載被告丙○○係於107年11月初某日,在新港鄉加油站,向甲○○表示欲以每票500元為代價,尋求甲○○及其親友於上開選舉時投票支持盧明政,甲○○轉知其表弟乙○○,乙○○再於107年11月12日中午過後某時,至新港高鐵橋下某農田轉知郭OO,郭OO返回住處與配偶簡OO討論後,前往乙○○位○○○鄉○○村○○路○○巷○號住處,向乙○○回報總票數為8票,乙○○再於107年11月14日下午2時38分許,將上開訊息以微信傳送與甲○○知悉,嗣郭OO於107年11月15日前往被告乙○○上開住處,修正回報其親友票數為4票等情,部分記載顯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而有下列錯誤:觀之被告乙○○所提出以微信與甲○○聯繫之截圖(見227號選偵卷第57頁)顯示,被告乙○○傳送「郭2天。
簡4天。陳2天」訊息之日期應為107年10月14日下午2時38分,而非起訴書所載之107年11月14日,是被告丙○○、甲○○、乙○○三人謀議期約行賄選民之時間,應在107年10月14日前甚明。本院於審理時就此事訊問被告三人,依被告三人所述,被告丙○○係於107年10月初某日,向被告甲○○提議共同期約行賄選民,被告甲○○其後則於同月初某日邀集乙○○共同期約行賄選民,被告乙○○嗣後約於107年10月7日向郭OO行求賄賂。雖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107年10月初向被告甲○○提議期約賄賂之地點○○○鄉○○路某公營加油站,然依被告甲○○及丙○○於警詢(見227號選偵卷第17頁、第57頁)所述情節,二人應是在嘉義縣○○鄉○○路與新中路謀議期約賄賂選民。另郭OO與其配偶簡OO商議後,於107年10月14日告知乙○○票數之地點,及其後於107年11月15日向乙○○修正票數之地點,起訴書如上之記載,顯與被告乙○○之戶籍設址及陳報實際居所有間,揆諸被告乙○○陳述其實際住居所為嘉義縣新港鄉OO村000號,是郭OO至被告乙○○住處回報票數,應是前往被告乙○○上開實際住處,而非前往嘉義縣○○鄉○○村○○路○○巷○號(此處為被告甲○○住處,而非被告乙○○住處),將其與配偶及雖尚未轉知但可預期願意收受賄賂之其他親友共計8人,其後又再於107年11月15日至被告乙○○上開三間村住處,更改其與配偶及其他親友之票數共計6票等情告知被告乙○○。從而,由被告三人及證人郭OO、簡OO於警詢、偵訊或本院訊問、審理時供、證述相互勾稽,本件被告三人之犯罪事實,應如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載,起訴書與前述犯罪事實欄有間之處,均更正如上。
㈢、綜合上述各情,被告三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係刑法第144條賄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論處。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1951號、100年臺上字第1409號、101年臺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丙○○邀約被告甲○○以每票500元代價向親友期約賄選,被告甲○○再邀集被告乙○○共同為之,被告乙○○遂行求具有本次鄉民代表投票權人郭OO及其親友意願,郭OO除轉知亦具投票權之配偶簡OO有關被告乙○○行求之意外,並與簡OO一起統計其他預期可能有收受賄賂意願之具投票權親友人數,推由郭OO向被告乙○○回報,被告乙○○再轉知被告甲○○,被告甲○○另行轉告被告丙○○等情,因郭OO於警詢時陳稱:「(你家人是否知悉你將選票報出期約以每票現金500元之代價,在本次選舉時投給新港鄉第一選區之鄉民代表4號盧明政等情事?)只有我太太知道,其他人都不知道」(見227號選偵卷第77頁);簡OO於警詢時亦陳稱:「(你所稱的你家中3票及姓陳的2票是指哪些人?你是否有詢問對方是否同意買票?)...我沒有問我家的人,是我直接報給我先生的」及於偵訊時稱:「(你有無跟你親人或朋友去幫盧明政拉票?)沒有」、「(剛警詢稱,你家中3票,姓陳2票,你心裡有5個名字嗎?)沒有,我是隨便報」等語(見227號選偵卷第85頁、第88頁),可見被告三人賄選意思除已達郭OO、簡OO,並經郭OO、簡OO允諾外,其他郭OO、簡OO所回報之親友並不知悉被告三人欲以1票500元代價賄選之行求邀約,故除郭OO、簡OO之部分已達期約賄賂階段,被告三人均應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期約賄賂罪外,其餘郭OO、簡OO統計將來行賄人數部分,僅止於預備賄賂之階段,被告三人此部分所為均僅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賄賂罪。
㈢、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參見)。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之一,所謂共同實施,雖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要必分擔實施一部分,始得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參見)。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
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見)。然如甲係分別邀約乙、丙分別為不同之犯罪行為,則甲就其分別與乙、丙二人所共同實行之犯罪,固分別均為共同正犯,然乙、丙二人間,則僅就其與甲共同實行之犯罪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究不得謂乙對甲、丙間之犯罪行為或丙對甲、乙間之犯罪行為,仍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令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5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32年度上字1905號、91年度臺上字第50號判例參照)。惟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依其修法理由,在於否定「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買票行賄罪,尚無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之適用。是本件被告三人就期約賄賂郭OO、簡OO部分,雖被告丙○○邀約被告甲○○共同賄選時,被告甲○○允諾並表示要請其表弟李OO(即被告乙○○)幫忙問(見227號選偵卷第66頁),而被告甲○○固未明確告知被告乙○○主要謀劃買票之人姓名,但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只有講說有人要幫盧明政買票...我沒有講說是丙○○要幫盧明政買票的,我只有說朋友而已,沒直接說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然因被告乙○○既已被告知除其與被告甲○○外,尚有其他共犯之存在,縱未明確知悉該共犯之真實姓名,依上述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仍無礙於其與被告丙○○間成立犯意聯絡,是被告三人間就本案行求、期約賄賂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惟被告三人間關於前揭對郭OO、簡OO親友預備賄賂部分,依上說明,不另論以共同正犯。另單純代同戶內具有投票權之親友收取行賄款,依一般社會通念,代收者應係基於欲幫助其親友之犯意而收受賄款,尚難認與行賄者有共同行賄買票之犯意聯絡(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5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郭OO、簡OO統計其親友或同戶家屬可能投票受賄之行為,應係基於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為之,揆諸上開見解,尚難認其等期約收受此部分賄賂時係與被告三人間有期約交付賄賂予其各自家屬之犯意聯絡而為之,附此敘明。
㈣、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1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1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28號、104年度臺上字第36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三人所為上揭對於有投票權之郭OO、簡OO行求賄賂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期約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三人在短期間內,對嘉義縣新港鄉第一選區之選民行求、期約或預備賄賂,乃時空密接下接續為之,且目地均在使盧明政於107年嘉義縣新港鄉第21屆鄉民代表選舉時當選,應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依上說明,應屬接續犯,故被告三人應僅各論以一期約賄賂罪。
㈤、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99條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三人就渠等上述犯行均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丙○○辯護人雖為被告丙○○辯護稱:被告丙○○於本案僅止於向選民期約賄賂,刑法上原屬終止犯,但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有特別針對期約賄選處罰,被告行為始應受罰,惟被告犯罪行為嚴重性及程度較交付賄賂罪輕微;被告甲○○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甲○○囿於智識而犯本罪,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二人之刑。
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固屬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確有特殊之原因或背景,且經審酌一切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318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法院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查被告丙○○、甲○○所犯上開犯行,實已破壞選舉公正性,敗壞選舉之純正風氣,對其他候選人造成不公平之競爭,且已成為分層架構之有組織性團體,擬買票之人數並非少數,被告丙○○、甲○○二人,亦無其他顯堪憫恕之特殊情狀而犯本案,何況期約、行求本即為法定應處罰之犯罪,而其刑度亦為法律所定,刑求、期約、交付賄賂之各階段行為危害程度,僅能在法定刑內衡量輕重,尚非得作為大幅度減輕刑責之事由,酌以被告丙○○、甲○○業已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更無情輕法重之憾,辯護人所述並無可採,附此指明。
㈦、本院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嚴重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而公職人員選舉為民主重要機制,賄選足以導致不公平之選舉結果,破壞選舉之純潔、公平與公正風氣甚鉅,國家乃不斷強力宣導、教育人民不可買、賣票,被告三人為求盧明政順利當選,竟向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預備賄賂,無視於政府為澄清吏治杜絕賄選之禁令,企圖影響選舉之最終結果,所為已使民主政治之基石產生動搖,嚴重危害應有之正當優質選舉風氣,行為顯不足取,惟被告三人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被告三人之行為僅止於行求、期約或預備賄賂之階段,尚未實際交付賄賂,所行求、期約或預備賄賂之對象不多,所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非重,且均於偵查、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本案被告丙○○為出資主導犯行之人,情節較重,被告甲○○、乙○○則僅係參與執行角色,犯案情節稍輕,暨被告丙○○為高職肄業,離婚,育有三名成年子女,其中一名子女尚在就學,擔任司機,每月收入約3萬餘元,與前妻、子女同住,母親健康狀況不佳,由被告丙○○聘僱外籍看護照顧等情,有其子女身分證、學生證、被告丙○○母親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被告甲○○為高中肄業,喪偶,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水泥工作,每月收入約2、3萬元,與父母、子女同住;被告乙○○為國中畢業,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擔任司機,每月收入約3萬元左右,與配偶、子女同住,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存卷可參,被告三人智識程度均不高,有穩定收入及正當工作,但經濟狀況並非十分寬裕,有正常家庭生活及本案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又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關於褫奪公權之宣告,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之(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所宣告褫奪公權之「被褫奪之資格」與「褫奪期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並未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37條第2項之規定,所宣告之褫奪公權期間,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因此本件被告三人所犯之罪,均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並經本院分別宣告如
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爰審酌被告三人之犯罪情節後,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三人均褫奪公權2年,但因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故主文中關於緩刑之宣告應記載於褫奪公權之前,附此敘明。
㈨、被告三人均無前科,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民主觀念薄弱,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參酌其等犯罪情節非重,堪信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檢察官表明同意給予被告甲○○、乙○○附支付公庫各20萬元條件之緩刑,且被告丙○○供稱願支付公庫10萬元,被告甲○○、乙○○均願支付公庫各3萬元,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三人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為使其三人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彌補上開犯行對選舉風氣所造成之損害,及衡量本案被告三人僅止於期約賄賂,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尚非重大,檢察官請求命被告甲○○、乙○○支付公庫20萬元稍嫌過重,而被告甲○○、乙○○二人僅願支付3萬元則嫌不足,於斟酌全案情節及被告三人所述之經濟情況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丙○○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8萬元;被告甲○○、乙○○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均各應向公庫支付6萬元。再者,被告三人於政府強力宣導禁止賄選之情形下,猶漠視法令規定企圖刑求、期約或預備賄選,顯見被告三人缺乏法治概念,於參酌被告三人行為之非難程度、所生之潛在危險後,為使被告三人知所警惕、強化被告之法治觀念,避免再犯,並達教育之目的,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各6小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被告如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至於公訴人認被告丙○○因所犯之罪為最低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符司法院頒布之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民主制度實施數10載,政府選前均運用各種媒體宣傳禁止買票行為,被告丙○○豈會不知賄選買票之嚴重性;被告丙○○家庭有多名成員,不至於因被告丙○○入獄服刑而頓失所依;被告丙○○並未供出上手,供稱係其主動出資買票,但其豈會因候選人為其處理選民服務案件,而甘冒重罪,主動為盧明政買票,事後又未告知候選人,所稱動機顯不可信,基於上述各情,被告丙○○顯不適合為緩刑之宣告云云。然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僅係為司法院發布之行政規則,僅在促請法官於審判時注意,並不具拘束本院審判之效力,本院仍得依個案情節審酌是否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而被告丙○○尚未交付賄款予選民,郭OO所回報之票數不多,選民投票意向受實質影響之程度較已交付賄賂為低,被告丙○○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情節尚屬較輕,而被告丙○○所述賄選之動機,並無客觀證據證明係屬虛妄,當無由因公訴人主觀上認為不可信,遽認被告丙○○有所隱瞞,因此推斷被告丙○○犯後態度不佳;且被告丙○○之行為,業經本院依法予以判決處刑,是否必須立即執行以反應本案法律規定之嚴厲性,依上開情況,容有值得斟酌之餘地;況且被告丙○○所處之刑,雖予以宣告緩刑而暫不執行,但仍給予一定條件命其遵守,對於被告丙○○仍具有相當程度制約力量及警惕作用;何況在緩刑期間被告丙○○尚付保護管束,凡此種種緩刑之負擔,懲罰與教化併行,並非不能取代監獄服刑之功能,遽然剝奪被告自由,以本案被告丙○○之犯罪情節與家庭狀況,難謂係最佳處置方式。故斟酌上情後,本院認公訴人反對給予被告緩刑之理由,尚難憑採,併此指明。
㈩、另被告甲○○所有並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乙○○所有並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用來聯繫郭OO所回報票數之事,而作為犯本案所使用之工具,惟未經扣案,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且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賄賂及預備行賄之犯意,於107年11月初某日,在新港鄉某加油站,向被告甲○○表示欲以每票500元為代價,尋求被告甲○○及其親友於上開選舉時投票支持盧明政,甲○○遂允諾並轉知其表弟乙○○,因認被告丙○○此部分所為亦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刑求、期約賄賂罪;被告甲○○就被告丙○○行求賄賂之承諾行為及轉知被告乙○○有關被告丙○○對其行求賄賂之行為,另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行求賄賂罪及刑法第143條期約收受賄賂罪。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被告丙○○、甲○○否認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被告丙○○辯稱僅是請被告甲○○幫忙問親友有無要賣票,但沒有要買被告甲○○那一票,被告甲○○跟我說好,也是表示要問親友是否要賣票,並無說他那一票要賣500元,我也沒有跟被告甲○○說要買被告乙○○那一票,因為我根本不知道被告甲○○要找被告乙○○去買票等語;被告甲○○則辯稱:被告丙○○沒有說要買我這一票,我也沒有答應要賣我這一票,我也是請被告乙○○去問別人,被告乙○○並非盧明政參選的第一選區選民,所以我不可能跟被告乙○○說被告丙○○要買他的票,我是請被告乙○○去詢問第一選區的選民有無人可以投給盧明政等語。
㈣、經查:
1、被告丙○○起初於警詢及偵訊時,矢口否認向被告甲○○本身或要求被告甲○○向他人行求賄賂,因其當時既已否認有意賄選,供述之真實性自然有疑,難以將其在當時之警詢、偵訊筆錄提及曾請被告甲○○及親友選舉支持盧明政之供述單獨割裂,與其嗣後承認欲以每票500元代價賄選之供述結合,推論被告丙○○曾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向被告甲○○及被告乙○○行求,並獲被告甲○○允諾而達行求、期約賄賂被告甲○○、乙○○之情事。再者,被告丙○○於第二次警詢及偵訊時,坦承邀同被告甲○○一起向上揭選舉第一選區選民行求、期約賄賂,於警詢時供稱:「我目前僅有向『文志』之男子 拜託 幫我問親友,是否願意支持新港鄉第一選區之鄉民代表4號盧明政,如果有,我是願意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向他們買票,我自己預算花個1萬元買票,『文志』有跟我說約10幾票」;於偵訊時供述:「(107年11月20日警詢你稱你去找甲○○跟他說願意以500元買票,請他幫忙聯絡親友,情形?)...我請他如果有親戚朋有幫忙拉一下...」、「(甲○○怎麼回答你?)他說要請他表弟李OO幫忙問...」;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你有無請託甲○○要他幫你以一票500元買票,要投給新港鄉鄉民代表候選人盧明政?)我有請甲○○幫我問問看,看有沒有人願意支持盧明政」等語,觀諸被告丙○○坦承行求、期約賄賂之內容,均僅提及要求被告甲○○代為對外行求、期約賄選,並未包括要向被告甲○○本人行求賄賂,亦未提及要被告甲○○向被告乙○○行求賄賂甚為明確。
2、而被告甲○○於警詢時亦供稱:「綽號『 阿桐 』fb上的名字是丙○○在新港福德路與新中路口附近遇到我,告訴我要我問,要以每票現金500元之代價投給新港鄉第一選區之鄉民代表4號盧明政,要我幫(誤載為忙)忙找及開立名單給他」、「我有要我表弟他有改過名字,之前是叫李OO,李OO有報回8個名單給我,只有寫姓,沒寫名字」;「(你在警詢稱丙○○要請你幫忙找選民跟開名單給他的情形?)10月中在路上遇到他,他就問我有無朋友要幫忙」、「(丙○○來跟你說一票500,你怎麼沒跟他說不要?)我是跟他說我幫他問看看有沒有人要」等語,並未供述被告丙○○曾向其行求賄賂,亦未供稱其本身允諾被告丙○○以一票500元之代價期約投票圈選盧明政,由被告丙○○、甲○○二人之供述,僅足以認定被告丙○○向被告甲○○提議內容是代為向上開選舉第一選區選民行求賄賂罷了。
3、又揆諸被告乙○○於警詢供稱:「...我表哥甲○○他有來我家,叫我幫他籌幾票。要我幫忙籌幾票要投給新港鄉第一選區之鄉民代表4號盧明政。他有說賄選買票一票金額為現金500元」;於偵訊時則供述:「(郭OO說你有去找他,說要請他支持盧明政,有錢可以拿?經過情形?)有這件事情。是甲○○找我,叫我幫他拉票,甲○○說沒錢給人家,人家不會投,要我幫他忙,說一票500元」等語,並未表示被告甲○○向其轉知被告丙○○有意向被告乙○○行求賄賂。更何況被告乙○○於警詢時表明:「(你戶籍設於何處?你是否具有本屆嘉義縣新港鄉第一選區鄉民代表選舉之投票權?你戶內共有何人具有嘉義縣新港鄉第一選區鄉民代表選舉之投票權?)我戶籍在嘉義縣○○鄉○○村00鄰○○○000號。沒有,我有第二選區的投(票)權。沒有。」復於偵訊時再度稱:「...我跟盧明政不是同一個選區...」等語,是被告丙○○、甲○○辯稱,因被告乙○○並無本次選舉第一選區之投票權,被告丙○○、甲○○不可能向被告乙○○行求賄賂以圈選盧明政要非無據。
4、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丙○○曾向被告甲○○行求賄賂,及輾轉委由被告甲○○向被告乙○○行求賄賂,與被告甲○○同意收受賄賂圈選盧明政暨轉而向被告乙○○行求賄賂等行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事證,足認被告丙○○、甲○○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亦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行求、期約賄賂之罪,及被告甲○○另涉犯刑法第143條期約收受賄賂罪嫌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表示:被告丙○○、甲○○此部分犯行,與上開經論罪部分之犯罪事實,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秋瑩
法官李東益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柑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