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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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50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振源輔佐人王耀輝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55號、108年度偵字第185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易字第251號),判決如下:
主文王振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振源因離家出走飢餓難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7年12月29日22時40分許前之某時(起訴書誤載為
107年12月22日40分許),前往 葉淑芬 所經營,址設嘉義市○區○○街○○○號,無人居住之1樓麵攤建築物,見打烊之麵攤店面之一半,以3桶瓦斯桶上面擺放1張塑膠椅,藉以阻隔麵攤內外,先取下瓦斯桶上之椅子,再以腳踩麵攤旁之花盆,攀爬踰越瓦斯桶之方式進入麵攤,徒手竊取葉淑芬所有之水餃20顆煮食,及飲用米酒1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元)。嗣於107年12月29日22時40分許,為葉淑芬之兒子發覺報警處理,並於之後將麵攤出入口更換為附加鎖鏈及鎖頭之塑膠拉門門扇。
㈡於108年2月10日7時30分許前之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08年2
月10日7時30分許),再次前往上址已打烊之麵攤,以腳踩麵攤旁之脫水機,攀爬踰越麵攤之塑膠拉門門扇,從塑膠拉門上方之縫隙進入麵攤,徒手竊取葉淑芬所有之白飯2碗及醬料若干食用(價值約100元)得手後,將已上鎖之塑膠拉門徒手扯破毀壞而離去(毀損物品部分未據告訴)。嗣於108年2月10日7時30分許,葉淑芬開店時發覺上情,報警處理,並於同日某時,更換麵攤之塑膠拉門門扇。
㈢於108年2月11日8時許前之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08年2月11
日7時30分許),再次前往上址已打烊之麵攤,以上揭同一方式進入麵攤,並踩破放置在脫水機上之白板1張,徒手竊取葉淑芬所有之雞蛋數顆,煮蛋花湯食用(價值約20元)得手後,將已上鎖之塑膠拉門徒手扯破毀壞而離去(毀損上開物品部分未據告訴)。嗣於108年2月11日8時許,葉淑芬開店時發覺上情,報警處理。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欄補充「被告王振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葉淑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訴」外,其餘證據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而汽車為屬動產之一種,雖其車窗兼具有防閑功能,惟其與上揭竊盜罪之加重條件所指之「安全設備」含義尚屬有間,若將汽車車窗毀壞竊取車內之物,除該毀壞車窗之行為另涉犯他項罪名外,殊難遽以毀壞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名相繩(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本件告訴人葉淑芬以塑膠拉門分隔麵攤之建築物內外,塑膠拉門為麵攤之出入口大門,應屬門扇。
㈡核被告王振源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一㈡、㈢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被告所犯上揭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檢察官認被告係以攀爬踰越塑膠拉
門之方式進入麵攤,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
⒈告訴人葉淑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指稱:我在嘉義市○區○○
街○○○號的麵攤是固定的水泥建築物,在107年12月29日之前只有角鐵整片網狀有空隙的鐵門,鐵門是不能伸縮的,鐵門的高度大概就是到我胸部的高度,鐵門的寬度到麵攤,只有店面的一半,鐵門是固定在照片中的左側,我開店時就把鐵門拉到照片中的花盆旁,右邊店面的一半沒有設置鐵門,我晚上7點半打烊,會在右邊的店面固定擺設3桶瓦斯桶,並在瓦斯桶上面放1張圓形沒有椅背的塑膠椅,我打烊後店面就是一半鐵門、一半擺設3桶瓦斯桶阻擋外人進入。107年12月29日這次,我發現瓦斯桶上面的塑膠椅被拿下,旁邊的花盆有被踩過,所以我判斷被告應該是先踩花盆,然後從瓦斯桶上方的縫隙翻越進去的,鐵門跟瓦斯桶是連接在一起,是沒有縫隙可以走進去等語,足見告訴人之麵攤於107年12月29日,尚未設置塑膠拉門,是檢察官認被告係以攀爬踰越塑膠拉門之方式進入麵攤,容有誤會。
⒉告訴人雖於麵攤打烊後以瓦斯桶、塑膠椅擺放在麵攤以隔絕
防閑,然瓦斯桶、塑膠椅並非固定在於土地上之建築物安全設備,依社會通常之觀念,難認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非屬同條文規定之安全設備,是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雖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已當庭告知所犯法條)。
㈣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檢察官認被告係以毀壞塑膠拉
門之方式進入麵攤,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
⒈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指稱:我大概是今年農曆過年前才
換咖啡色的塑膠材質拉門,拉門的高度跟照片中的高度一樣,但當時拉門上方沒有用木板封閉。108年2月10日這次,被破壞的拉門上面並沒有鎖孔,是用鐵鍊及鎖頭鎖住的,但被告沒有破壞鎖頭及鐵鍊,是直接把拉門拉壞,拉門都碎掉了,所以後來換了同樣的咖啡色拉門。108年2月11日拉門破壞情形跟108年2月10日一樣,只是被破壞的地方不一樣,那時候上方的木板也還沒有裝設。過了幾天我兒子有碰到被告,我當時有在場,我兒子問是否兩次拉門都是他破壞的,他有承認,並一直向我說對不起,叫我原諒他,還說他是不小心弄壞拉門等語,足認被告於這2次竊盜時確有毀壞塑膠拉門之情事。
⒉對於被告這2次究竟是進入麵攤時毀壞塑膠拉門,或是竊盜後要離開時才毀壞塑膠拉門乙節:
⑴告訴人於108年2月13日警詢時指稱:連續2天早上我到店內
都發現麵攤的拉門被破壞,所以我可以確定竊賊是破壞麵攤的拉門後進入等語,表示被告係進入麵攤時毀壞塑膠拉門。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指稱:第1次我不清楚,但是因為破洞很大,所以我懷疑被告有拿東西割破拉門進去,第2次應該是離開的時候破壞的等語,表示不清楚被告第1次毀壞塑膠拉門之時間點,而認被告第2次毀壞塑膠拉門係竊盜後離開之際,是告訴人之指述前後不一致,難認其於警詢時之指述為可採,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以毀壞塑膠拉門之方式進入麵攤竊盜。
⑵雖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以徒手方式毀損拉門侵入麵攤,
我印象中只有弄壞門1次而已等語,表示有1次毀壞塑膠拉門進入麵攤竊盜。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供稱:我沒有拿東西割破拉門,第2次竊盜是踩著脫水機,從拉門上方進去的,第3次竊盜好像也是一樣的情形,我是用腳踩著邊邊翻過去的,拉門怎麼弄壞的我沒有什麼印象等語,表示其係以腳踩麵攤旁之脫水機,攀爬踰越麵攤之塑膠拉門門扇,從塑膠拉門上方之縫隙進入麵攤,是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難認被告有以工具割破或徒手扯破塑膠拉門之方式進入麵攤竊盜,從而檢察官認被告係以毀壞塑膠拉門之方式進入麵攤竊盜,尚非可採。
⑶被告既係竊盜得手後,離去時才毀壞塑膠拉門,自無法認其
成立毀壞門扇竊盜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雖有未合,惟與被告本件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相同,該項各款僅為加重條件,與竊盜構成要件成立無涉,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㈤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年僅21歲,因離家出走飢餓難耐,才竊
盜食物充饑,致罹刑章,竊取之食物價值各為100元、100元、20元,犯罪所得甚微,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由輔佐人即其哥哥王耀輝賠償告訴人9千元,經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㈢之犯罪情節並非重大,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衡情如科以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6月,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嫌,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之2次犯行,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正途獲取食物,犯罪之動機,行為
之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竊取之食物價值輕微,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全部犯行,暨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經濟狀況不佳,家中有哥哥,有偏頭痛之疾病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就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2次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則併予執行之。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就本件3次犯行,爰均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㈧未扣案被告3次竊盜已食用完畢之食物,其價值低微,且被
告已賠償告訴人9千元,如予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書記官江芳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犯行│所處之刑││號│││├─┼───────┼──────────────────┤│1│犯罪事實欄一㈠│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踰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欄一㈢│犯踰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655號108年度偵字第1855號被告王振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振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7年12月22日40分許,前往葉淑芬所經營,位於嘉義市○區○○街○○○號之麵攤,以攀爬逾越塑膠拉門之方式進入麵攤內部,徒手竊取葉淑芬所有之水餃20顆及米酒1瓶(價值約新臺幣100元整),均已食用、飲用完畢。
(二)於108年2月10日7時30分許,前往上址麵攤,以破壞塑膠拉門之方式進入麵攤內部,竊取葉淑芬所有之白飯2碗及醬料若干(價值約100元),均已食用完畢。
(三)於108年2月11日7時30分許,前往上址麵攤,以破壞塑膠拉門之方式,進入麵攤內部,竊取葉淑芬所有之雞蛋若干烹煮蛋花湯(價值約20元),並食用完畢。
二、案經葉淑芬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振源之自白│全部之犯罪事實。│├──┼───────────┼─────────────┤│2│告訴人葉淑芬之指訴│全部之犯罪事實。│├──┼───────────┼─────────────┤│3│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案發現場狀況。│││局興安派出所查訪表2份││││(附照片)2份、現場照││││片12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上開3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檢察官陳昱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書記官潘美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