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10號抗告人A-PLUSTEKCORPORATION兼法定代理人 陳瀅妃 抗告人 劉念漢 共同代理人 童兆祥 律師
徐銘鴻 律師 蔡菁華 律師 許飄勻 律師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代理人 謝順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3月8日本院所為105年度司票字第30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4年4月13日所共同簽發面額美金(下同)200萬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到期日為105年2月17日,未約定利息,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受部分清償,尚餘887,064.12元未獲付款, 爰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105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意旨略以: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及第85條第1項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是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時,法院應先審查其有無向發票人提示請求付款後方行使追索權;至本票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係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時,就此應負舉證責任而已。準此,系爭本票上縱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語,執票人即相對人仍須為付款之提示,始得向共同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並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相對人並未具體表明其究係於何時向何人以如何之方式提示系爭本票,難認已合法行使追索權;況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即抗告人有三位,其中抗告人陳瀅妃、劉念漢於票載到期日105年2月17日屆至時均身在國外,而抗告人A-PLUSTEKCORPORATION係一外國法人,須由其法定代理人即抗告人陳瀅妃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是相對人實無從對其等為付款之提示,顯然不具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詎原裁定就此形式要件未加審查,即率認相對人之追索權已發生,逕予裁定准許系爭本票之強制執行,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云云。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系爭本票既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則執票人即伊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行使追索權前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須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為審查為已足,是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即抗告人如辯稱伊未為付款之提示,參照同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即應就此自負舉證責任,然抗告人就此迄未能舉證以明,故所辯要無可採等語。
四、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因本票為提示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須現實地出示證券原本,故依同法第124條準用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第95條規定,本票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本票全部或一部不獲付款或無從為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申言之,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在行使追索權前,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執票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即屬不備,不得聲請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從而,法院就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應審查執票人是否經提示本票後始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惟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同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五、經查,系爭本票雖係抗告人所共同簽發,且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見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3088號卷,下稱原審卷,第5至6頁),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該本票之執票人即相對人在行使追索權前,仍應於所定期限內向發票人即抗告人現實地出示票據原本,以為付款之提示,方得於不獲付款後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查,相對人主張其於105年2月17日系爭本票到期後,曾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惟僅受部分清償,尚餘887,064.12元未獲付款等節(見原裁定卷第3至4頁),為抗告人所否認,辯稱:系爭本票到期時抗告人陳瀅妃、劉念漢均在國外,陳瀅妃又係抗告人A-PLUS
TEKCORPORATION之法定代理人,顯見相對人實無從對渠等為付款之提示云云,固據提出內政部移民署臺北市服務站所出具105年3月28日移署服北字第105130051000號、第000000000000號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
然細觀該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卷附抗告人陳瀅妃、劉念漢之入出境紀錄,可知抗告人陳瀅妃雖曾於105年2月13日出境國外,但於同年月28日即又入境國內,後於同年3月2日始再出境國外,則自系爭本票到期日即105年2月17日起迄相對人於105年3月3日向原審提出本件聲請時,陳瀅妃尚有相當期間在國內(即105年2月28日至同年3月1日),益徵抗告人A-PL
USTEKCORPORATION仍得由陳瀅妃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又抗告人劉念漢雖曾於105年2月13日出境國外,但於同年月20日即又入境國內,後於同年3月7日始再出境國外,則自系爭本票到期日即105年2月17日起迄相對人於105年3月3日向原審提出本件聲請時,劉念漢尚有相當期間在國內(即105年2月20日至同年3月6日),由上足見相對人對抗告人提示付款即非全無可能;抗告人所舉證據復不足以證明渠等於上開期間內確未受相對人提示付款乙節屬實,所辯要難憑採。綜上,系爭本票業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旨,相對人主張經提示付款後僅獲部分清償,並執以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無違,抗告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未受付款提示,則原審經形式審查後認系爭本票為有效而准予強制執行,並無違誤。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張志全法官歐陽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徐筱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