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79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九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丙○○(所涉恐嚇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積欠其員工甲○○、乙○○夫婦之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份薪資,甲○○、乙○○於同年五月六日晚間八時許至丙○○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之二之工廠,索討薪資,雙方一言不和,詎被告丙○○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拉扯乙○○之頭髮及身體,致乙○○受有右面頰及胸前挫傷之傷害。被告丙○○事後心生怨懟,竟意圖散布於眾,撥打 郭銘達 電話,向郭銘達指稱:「乙○○與前同事有關係」、「甲○○是烏龜」等足以毀損甲○○、乙○○名譽之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乙○○告訴被告丙○○傷害、誹謗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同法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乙○○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一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絲鈺雲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