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402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140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年資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判字第01402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考選部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年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6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2年8月間,報考92年公務人員薦任升官等考試,經被上訴人審查結果,以其任委任第5職等及委派第5職等年資合計未滿3年,與應考資格不合,爰於92年9月26日以選高字第0921400599號函復上訴人不得報考。嗣上訴人於92年9月29日復陳請其任薦派年資併入委任第5職等年資計算,經被上訴人92年10月7日選高字第0920006868號書函答復,略以上訴人報考本項考試經提該部應考資格審議委員會第191次會議結果,不准報考在案。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現職經 銓敘部 92年8月29日部銓三字第0922278795號函審定委派第5職等年功薪6級460薪點,並自00年0月00日生效;依銓敘部86年5月14日86台法二字第1436463號函、87年7月29日87台法二字第1630879號函及上訴人服務機關之上級機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3年3月5日北市工人字第09330571800號函釋意旨,上訴人得報考92年公務人員薦任升官等考試,並無違誤。而被上訴人之考選部應考資格審議委員會第191次會議決議,認上訴人之任薦派年資不得併入委任第5職等年資,不准上訴人報考92年公務人員薦任升官等考試,明顯違反派用人員派用條例第10條之規定,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2年11月14日公訓字第0920008304號函、銓敘部92年11月17日部銓三字第0922295404號函釋意旨。又上訴人於92年度即符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第5項規定資格條件參加受訓人員遴選資格,依88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亦得應薦任升官考試。綜上,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曾任薦派年資不得併入或視為委任第5職等年資之違法行政處分,除無法律規定外,亦違反派用人員派用條例第10條與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及銓敘部相關函釋規定及違反憲法比例原則規定;且被上訴人亦同時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6條、第7條、第9條、第111條第3款等規定(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派用人員因上開違法行政處分至今沒有人參加過薦任升官等考試應),因而請求確認被上訴人92年9月26日選高字第0000000000函否准上訴人報考之處分為違法,並賠償上訴人自92年8月10日起至93年4月29日間之薪資差額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80年公務人員普通考試土木工程職系建築工程科考試及格,分發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擔任助理工程員,81年12月9日經銓敘部以台華甄三字第079048號函審定委任第3職等本俸1級280俸點先予試用,86年5月12日經銓敘部台甄四字第1460179號函審定委任第5職等本俸1級330俸點合格實授,並自86年1月1日起生效。歷至86年11月28日調任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工程員,經審定委派第5職等本薪1級330薪點准予登記。嗣於87年1月15日調升薦派工程員,經審定薦派第6職等本薪1級385薪點,89年1月1日敘薦派第7職等本薪1級415薪點(考成升等)。至92年8月29日經銓敘部以部銓三字第0900078795號函審定委派第5職等年功薪6級460薪點,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備註:自願調任 低一 官等人員)。茲以上訴人任委任第5職等及委派第5職等年資合併計算至92年本項考試舉行前1日(10月31日)僅1年3個月又6天,未滿3年,核與88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第4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5條所定資格不符,故予以退件處分,並無違誤,資為答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應80年公務人員普通考試土木工程職系建築工程科考試及格,分發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擔任助理工程員,經銓敘部81年12月9日台華甄三字第079048號函審定委任第3職等本俸1級280俸點先予試用,歷至86年1月1日考績升等核敘委任第5職等本俸1級330俸點;86年11月28日上訴人調任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工程員,經審定委派第5職等本薪1級330薪點准予登記。嗣於87年1月15日調升薦派工程員,經審定薦派第6職等本薪1級385薪點,89年1月1日考成升等敘薦派第7職等本薪1級415薪點。92年8月間,上訴人自願調任低一官等,經銓敘部92年8月29日部銓三字第0922278795號函審定委派第5職等年功薪6級460薪點,自00年0月00日生效。準此,上訴人其任職委任第5職等及委派第5職等年資合併計算至本項考試舉行前1日(92年10月31日),僅1年3個月又6天,未滿3年,依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5條之規定,上訴人任薦派年資無法併計委任或委派之年資;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具資格核與應考資格規定不合,未准其報考之處分,並無違誤。又本件係上訴人報考92年公務人員薦任升官等考試,其應考資格之認定,應依88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第4條之規定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5條規定辦理;與銓敘部87年7月29日87台法二字第1630879號函釋意旨所稱是否得視為任用法第17條第3項(現為第5項)之年資及考績並無必然關係,上訴人所認,容有誤解,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按被上訴人94年4月13日選規字第0940002125號函釋意旨,有關「年資」部分,應由銓敘部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及公務人員考績法等有規定認定之,而非由被上訴人自行認定之;對此,原判決未予詳究,係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構成本案上訴之理由等語,請求廢棄原判決,確認被上訴人92年9月26日選高字第0921400599號函否准上訴人報考之處分為違法,並賠償上訴人自92年8月10日起至93年4月29日間之薪資差額等語。
六、本院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薦任升官等考試︰一、現任委任第5職等或具有法定任用資格現任相當於委任第5職等人員3年以上,已敘委任第5職等本俸最高級者。二、中華民國80年11月1日前依技術人員任用條例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之技術人員,按其原銓敘之資格改任後,現任委任第5職等或相當於委任第5職等人員,並具有第1款年資、俸級條件者。三、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轉任之現任委任第5職等或相當於委任第5職等人員,並具有第1款年資、俸級條件者。」為88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本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現任委任第5職等,指銓敘合格之有給專任現任委任第5職等者。所稱具有法定任用資格現任相當於委任第5職等,指具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條所定委任職任用資格,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進用為委派第5職等之人員,經銓敘審定有案之有給專任者。」「本法第3條及第4條所定之年資,指經銓敘審定有案之同職等職務年資合併計算至考試舉行前1日為止。」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4條亦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應80年公務人員普通考試土木工程職系建築工程科考試及格,分發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擔任助理工程員,經銓敘部81年12月9日台華甄三字第079048號函審定委任第3職等本俸1級280俸點先予試用,歷至86年1月1日考績升等核敘委任第5職等本俸1級330俸點;86年11月28日上訴人調任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工程員,經審定委派第5職等本薪1級330薪點准予登記;嗣於87年1月15日調升薦派工程員,經審定薦派第6職等本薪1級385薪點,89年1月1日考成升等敘薦派第7職等本薪1級415薪點;92年8月間,上訴人自願調任低一官等,經銓敘部92年8月29日部銓三字第0922278795號函審定委派第5職等年功薪6級460薪點,自00年0月00日生效,上訴人任職委任第5職等及委派第5職等年資合併計算至本項考試舉行前1日(92年10月31日),僅1年3個月又6天,未滿3年之事實,業經原審認定明確,原審因認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具資格核與應考資格規定不合,未准其報考之處分,並無違誤,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又考選部掌理全國考選行政事宜,對於所掌考試報考人員應考資格之有無,本應依職權審查認定,而報考人對於考選部所為應考資格不符之處分不服,提起確認該行政處分違法之行政訴訟,行政法院就考選部所為應考資格不符之認定是否違法,乃該受不利處分應考人請求裁判之事項,自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是上訴人持前揭被上訴人94年4月13日選規字第0940002125號函內稱有關公務人員「年資」部分由銓敘部主管云云,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洵非可採。從而,本件原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簡朝振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王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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