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97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1976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屏東縣政府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8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同法第243條規定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妻鍾 黃梅英 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段○○○號土地及其地上物(下稱系爭房地),經被上訴人以民國81年10月29日屏府地權字第147884號公告徵收,作為屏東市都市計畫中正國民中學學校用地,土地及地上物補償費經 鍾黃梅英 於82年2月21日具領完竣。上訴人嗣於82年3月3日提出聲明書,指稱系爭房地為其與其妻之聯合財產,依修正前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應屬其所有,乃向被上訴人請求發給系爭房地之徵收補償費。案經被上訴人以82年3月19日屏府地權字第41202號函駁復,上訴人異議,復分別於82年3月25日及6月1日提出申請,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補償費發交鍾黃梅英領取,嚴重損害渠之權利,經被上訴人以82年4月19日屏府地權字第51304號函及82年6月17日屏府地權字第88084號函駁復,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一再訴願,均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83年度判字第926號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房屋補償部分,其餘部分則駁回上訴人之訴。嗣經被上訴人重新查明核處,仍維持原處分,並以83年7月8日83屏府地權字第99925號函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乃改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最高法院提起國家賠償訴訟,遞經駁回。上訴人復於91年5月10日向被上訴人提出陳情,經被上訴人以91年5月22日屏府地徵字第0910080706號函重申被上訴人83年7月8日83屏府地權字第99925號函之意旨,復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復提起行政訴訟,遞經原審91年度訴字第968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及本院93年度裁字第840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抗告。上訴人復向原審提起本件給付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乃提起上訴。主張:(一)系爭房地之歸屬,當時民法已有明文規定,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發放本件徵收補償期間已提出主張,則系爭房地屬上訴人所有,為確定之事實,被上訴人應給付徵收補償費與上訴人,已然明確,被上訴人之給付義務既已確定,上訴人自可對之提起給付之訴。(二)本院83年度判字第926號判決已撤銷本件房屋徵收補償部分,被上訴人不思適法處理,仍以83年7月8日83屏府地權字第99925號函作成違法處分,上訴人於裁決後,仍持續陳情及提起訴訟,依民法第125條、第129條及第130條相關時效之規定,仍屬尚未確定,被上訴人卻不予處理,有所違誤。系爭土地及建物於民國74年6月3日民法修正前登記在鍾黃梅英名下,依修正前民法第1016條、第1017條第2項之規定,即屬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應將徵收房地之補償費發放予上訴人才屬合法,被上訴人竟將該補償費發放予與上訴人分居10餘年之配偶鍾黃梅英,顯為錯誤;況於徵收之初,上訴人即一再主張本件土地為上訴人所有,所有權狀亦由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明知土地權益發生爭議,卻依鍾黃梅英切結為之,應有疏失之責;更甚者,在未發放補償金之際,上訴人已提出異議,被上訴人仍為發放補償,原判決未予述明此乃違法發放,遽為判決,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為此求為廢棄原判決。
三、原審以:(一)系爭房地登記為上訴人之妻鍾黃梅英所有,前經被上訴人以81年10月29日屏府地權字第147884號公告徵收作為屏東市都市計畫中正國民中學用地,土地及地上物補償費經鍾黃梅英於82年2月21日具領完竣。上訴人嗣於82年3月3日提出聲明書,指稱系爭房地為渠與妻鍾黃梅英之聯合財產,依修正前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應屬其所有。案經被上訴人以82年3月19日屏府地權字第41202號函駁復,上訴人仍有異議,復於82年3月25日及6月1日提出申請,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補償費發交鍾黃梅英領取,嚴重損害渠之權利,經被上訴人以82年4月13日屏府地權字第45212號、82年4月19日屏府地權字第51304號函及82年6月17日屏府地權字第88084號函駁復,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一再訴願,均遭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83年度判字第926號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房屋補償部分,其餘部分則駁回上訴人之訴。嗣經被上訴人重新查明核處,仍維持原處分,並以83年7月8日83屏府地權字第99925號函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乃改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最高法院提起國家賠償訴訟,遞經駁回。上訴人復於91年5月10日向被上訴人提出陳情,案經被上訴人以91年5月22日屏府地徵字第0910080706號函重申被上訴人83年7月8日83屏府地權字第99925號函之意旨,函復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復提起行政訴訟,遞經原審91年度訴字第968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及本院93年度裁字第840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抗告等情,業經兩造陳述甚明,並有各該函文及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自堪認定。(二)上訴人復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有關系爭房屋部分之補償金。惟查,上訴人不服系爭房屋之補償處分,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雖經本院83年度判字第926號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房屋補償部分,然經被上訴人重新查明核處,仍維持原處分,並以83年7月8日83屏府地權字第99925號函通知上訴人,已如前述,而上訴人既未依行政爭訟程序對之提起救濟,則被上訴人上開重核處分,即因訴願期間經過而告確定。上訴人遲至91年5月10日再為陳情,案經被上訴人以91年5月22日屏府地徵字第0910080706號函重申被上訴人83年7月8日83屏府地權字第99925號函之意旨函復上訴人。上訴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遞經原審91年度訴字第968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及本院93年度裁字第840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抗告確定,益徵系爭房屋補償費處分已經確定。則於原補償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其他事由而失效前,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均應受其拘束,上訴人無從逕行提起行政訴訟法第8條所定之給付訴訟。再者,依據行政訴訟法第8條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行政機關直接為金錢之給付,必須該請求為可「直接」經由訴訟行使給付請求權者始得為之;如其所依據之實體法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核定其給付內容者,則人民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前,需該行政機關已作成同意給付之行政處分,或由人民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且經依課予義務訴願程序後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方式,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該核定之行政處分,否則即應認人民提起之一般給付訴訟,因欠缺請求權而無理由。又如前述,有關徵收補償須以行政機關作成補償之授益處分為前提,則於本件被上訴人從未對上訴人作成補償之行政處分之情形下,上訴人如有爭執,亦應經課予義務訴願程序,循課予義務訴訟解決,並無逕提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直接給付補償金之請求權存在。從而,依上訴人所訴事實,本件為顯無理由等詞,為判斷基礎,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原審以前開理由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核無不合。上訴人雖以前開各詞提起上訴,惟觀之上訴人所述,均與原審所持理由無涉,自難認上訴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阮桂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