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139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判字第01398號再審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李安凱 再審被告臺北市立平等國民小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14日本院93年度判字第129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原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派充臺北市北投區石牌國民小學教師,民國(下同)86年8月1日因減班原因調派至再審被告學校任教,嗣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班級經營及教學缺失事項等為由,於86年12月20日以北市平國人字第6363號函,通知再審原告經再審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再審被告教評會)會議審議,對再審原告作成停聘決議。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備查後,再審被告乃通知再審原告自86年12月27日起至87年7月31日止停聘。又再審被告教評會於87年5月18日另行會議審議,對再審原告作成自87年8月1日起不續聘之決定,再審被告旋通知再審原告不續聘。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3年度判字第1296號判決(以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原判決排除於須經主管教育主管機關「核准」之範圍外理由,明顯違反教師法第14條之1明文規定,原判決適用顯有法規錯誤。且再審被告明顯違背教師法第14條之2規定。原判決就此段事實混於「停聘」理由而判決,其判決適用法規錯誤。蓋本案再審被告之不續聘措施,未依據法律審查,未書面附理由,未請再審原告陳述意見等等諸多違背程序規定,原判決誤將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所為「停聘」及「不續聘」二種不同法律效果之事實及理由混為一談,判決顯然違背論理法則。原判決明知並詳載於其判決書第4頁12行後段,所有理由皆為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規定,再審被告改以第8款為「停聘」理由,明顯與構成要件第8款不符,原判決不依證據法則,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其次,原判決以再審被告憑空杜撰之輔導紀錄為基礎,並認定有據,且未就教評會判斷餘地是否有判斷瑕疵進行實體審查,而以再審原告精神病之舊疾嚴重且有復發跡象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規定事由,改以同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教學不力為由予判斷「停聘」,係以無關之因素作為考量而行使判斷餘地權限,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退萬步言,就算依法不需陳報核准,然該條既然非強制禁止陳報之規定,且明定於契約中,再審原告依契約法理請求應為有理由,原判決對此項爭點無判決理由,當然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依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再審被告應依約踐行法定行政契約之內容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判決並無審酌,置再審原告信賴保護利益不顧,判決無理由,且因其認為「不須陳報核准」,無端剝奪再審原告一切權利,明顯違背該解釋理由、行政程序法行政契約、教師法第14條之1規定,致再審原告對「不續聘」無從依教師法答辯申訴。另再審被告違背民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原判決忽視被上訴人停止條件不成就,原判決消極不適用民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者,原判決對「不續聘」之生效期日無審酌無判決理由,既云僅需「備查」,然對再審被告於民國89年報教育局備查,依原判決理由,應對再審原告訴之聲明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判決公法聘任關係至89年止。然卻全部駁回,其判決與所載理由矛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此外,再審被告單方為停聘及不續聘之行為,並未踐行法定行政契約之內容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判決完全未適用教師法第14條之
1、之2之規定,及行政程序法第146條第3項及第147條第3項規定,其判決消極不適用法令,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訴訟案件業經判決確定,再審原告發現確定判決有依法律應迴避之法官參與審判,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此,請求將原判決廢棄,並確認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任用關係自民國86年12月26日起繼續存在至91年11月25日止等語。
三、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再審原告所引教師法第14條之1是民國92年1月15日所增訂,依舊條文第14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對第1項第8款確實不用經教育行政主管機關核准。此可從事後教育局之回覆文僅稱准予備查而非同意亦可瞭然。再審並非以原判決違法為前提,而係著重於事實部分,且再審原告並未表明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之再審事由第幾款,應依同法第278條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倘認其已狀舉款由,但本件再審顯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原判決係以:查教師法第14條第3項既將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排除,則有第8款事由自無庸報請主管機關核准,是本件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之停聘及不續聘,僅報請主管機關准予備查,於法並無違誤。再審原告主張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事由時,與同條項第1款至第7款事由一樣仍須經主管機關核准,容有誤會。況查原判決已就本件爭點即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單獨以身心障礙為理由不予續聘再審原告,違反強制禁止規定;再審被告不續聘再審原告之通知送達不合法;再審原告具備公務人員資格,為無任期限制之派任國小教師,再審被告不得為停聘、不續聘各節,為不可採等情,明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與行為時教師法、同法施行細則等法令規定要無不合,亦無違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亦難謂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至於再審原告其餘訴稱各節,乃再審原告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按: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再審被告係於86年間通知再審原告停聘,於87年間作成不續聘之決定,並於89年向教育行政主管機關備查,再審論旨所引教育法第14條之1及第14條之2,係92年1月25日修正公布,另行政程序法第146條第3項及第147條第3項,係自91年1月1日施行,依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均無適用之餘地。次按87年7月31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固對當時大學院校教師升等評審制度設計有欠周全,予以非難。然解釋文最後指明:「現行有關各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資格及升等評審程序之規定,應本此解釋意旨通盤檢討修正。」一面認為尚不違憲,同時又指摘其不當,要求制定法規之機關檢討改進,屬合憲非難,其前提是合憲,非難並無拘束力。迨88年10月15日公布之釋字第491號解釋始正式揭櫫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並謂:「相關法令應依本解釋意旨檢討改進,其與本號解釋不符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而司法院解釋,除解釋文內另有明定者外,應自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司法院釋字第188號解釋參照)。準此,本件爭執事實既發生在前,尚無適用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之可言。再審原告指摘再審被告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云云,自無足採。又再審論旨主張原判決與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構成要件不符不依證據法則,再審被告係以無關之因素作為考量而行使判斷餘地權限原判決未進行實體審查云云,核屬事實審法院有無認定事實錯誤或調查證據是否欠周之問題,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而原判決已明確認定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不續聘者,排除在需經送請教育局核准之列,是則再審被告教評會作成自87年8月1日起不續聘之決議,自該日起即生效力。再審原告主張本件89年報教育局備查,聘任關係應至89年云云,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委無足取。再審原告復泛言置其信賴保護利益不顧,違背民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云云,然並未具體表明確有如何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尚難認為合法之再審理由。再按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規定,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原裁判者,應自行迴避,僅指下級審法院而言。本件再審原告復以本院法官高啟燦曾參與本件前上訴事件之裁定,又參與該案更審後上訴事件之原判決,指為有違上開法條規定,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揆上說明,尚難謂合。綜上所述,再審論旨均無足採,再審之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簡朝振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