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96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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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96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1968號上訴人冠倫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1176號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
二、上訴人所屬業務員 劉文雄 ,分別於民國(下同)91年9月及10月間,非法媒介越南籍外國人PHAMHOAN(護照號碼:M00000000,集福56號漁船所合法聘僱)及PHAMTIENCHUNG(護照號碼:M00000000,正裕6號漁船所合法聘僱)2名,於非法雇主 葉永文 所經營之永文號漁船內從事捕漁工作。嗣因非法雇主葉永文質疑上開2名外國人之合法身分而於92年1月16日向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所屬勞工局投訴,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訊屬實,該分局遂以92年3月7日新警外字第0920007122號函移由被上訴人核處。嗣經被上訴人審查屬實,乃以93年2月26日北府勞動字第09300856341號罰鍰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依就業服務法第45條及第64條第4項規定,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其於91年7月12日即與訴外人劉文雄終止一切關係,僅未及辦理劉文雄之退保手續,劉文雄並非上訴人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此為劉文雄個人行為,並非執行上訴人業務行為,且原合法雇主係逕與劉文雄聯絡,並委託其辦理,而非由彼等委託或聯絡上訴人後,再由上訴人指派劉文雄辦理,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云云。為此請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劉文雄自承係上訴人員工,並有勞保資料可證,上訴人自有監督之義務,而無法免責,劉文雄所辦理PHAMHOAN及PHAMTIENCHUNG轉換新雇主事宜,所發生違規之行為,自當仍由上訴人負責,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一)依劉文雄、集福56號漁船船主 楊添財 之配偶 游淑芳 、正裕6號漁船船主 莊寶田 、永文號漁船船主葉永文、證人 李欣育 、PHAMHOAN於警訊筆錄所陳互核,大致相符,堪認劉文雄分別於91年9月及10月間,非法媒介越南籍外國人PHAMHOAN及PHAMTIENCHUNG2名,於非法雇主葉永文所經營之永文號漁船內從事捕漁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規定。(二)劉文雄於警訊筆錄自承係上訴人之業務員,且劉文雄於91年3月即以上訴人為保險人加入勞工保險,於92年4月21日始退保,亦有勞工保險局92年12月25日保承資字第09210502200號函附訴願卷可稽,足見劉文雄為上訴人員工。復觀諸上訴人為雇主葉永文即永文號漁船船主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出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其上記載「受委託人力仲介公司名稱:冠倫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許可證字號:0741號」,並蓋有上訴人公司章及代表人章。此為劉文雄已媒介PHAMHOAN及PHAMTIENCHUNG為葉永文即永文號漁船船主非法工作,辦理接續之事後補正措施。可知劉文雄確有為上訴人辦理PHAMHOAN及PHAMTIENCHUNG外勞仲介業務,且劉文雄所為之利益直接歸屬於上訴人,則上訴人自應就劉文雄為其處理外勞仲介業務所為執行職務之違規行為,負起法律責任。上訴人主張於91年7月12日即與劉文雄終止一切關係,僅未及辦理劉文雄之退保手續云云,自不足採。復按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本件上訴人既係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對於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亦即上訴人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具有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法定義務,應知之甚詳。是上訴人既由其從業人員劉文雄為其處理仲介外勞事務,並將劉文雄所非法媒介越南籍外國人PHAMHOAN及PHAMTIENCHUNG2名,於非法雇主葉永文所經營之永文號漁船內從事捕漁工作,上訴人縱非故意,惟其為義務人,違反上開法律禁止規定,又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仍難卸免其過失之責任。資為其判決之論據。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按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係認上訴人對劉文雄之行為應負「管理監督」之責,故以其雇用人之身分,依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4項處以罰鍰,然原審判決卻改認上訴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法律禁止規定」,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4項所處罰者,究係行為人法律禁止規定之違反,抑或對雇用人監督管理責任之違反,抑且二者皆有,原處分及原審判決似有不同認定,況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1項已規定: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倘依原審判決所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時,係依同法第64條第4項規定處罰,則此與同條第1項處罰規定關係如何,即有疑問。(二)原審判決認定劉文雄確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之行為,然上訴人於91年7月12日即與劉文雄終止一切關係,又因漁工業務係劉文雄所自行開發,故雙方關係終止後,劉文雄即取回全部由其引進之47名漁工之資料,此有劉文雄簽收單可憑,是劉文雄並非上訴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退萬步言,依劉文雄、集福56號漁船船主楊添財之配偶游淑芳、永文號漁船船主葉永文、日盛船務事務所武美貴 、證人李欣育等於警訊筆錄所陳,原合法雇主係逕與劉文雄接洽,並委託其辦理,而非於委託上訴人後,再由上訴人指派劉文雄辦理,且係由劉文雄將漁工帶走,原雇主於發現劉文雄未履行受託事務時,其催告對象亦為劉文雄而非上訴人;又其中正裕6號所聘僱PHAMTIENCHUNG並非由上訴人代辦引進,其引進業務與上訴人無關,而PHAMHOAN之引進手續雖係由上訴人代辦,惟亦僅止於代辦外籍船工入境之申請手續,該項引進業務於手續完成,漁工交付雇主集福56號船主時,其受託事務即已完成,至外籍船工入境後之管理服務等,則由雇主自行或另行委由他人處理,與上訴人無關,此有上訴人與集福56號漁船船主間委託書可稽,是自不得以引進漁工之手續或文件係由上訴人代辦,即推認任何違法情事,均係執行上訴人公司業務,又其後92年3月永文號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內,蓋有上訴人公司章及代表人乙○○小章,然此均為原處分所認定非法媒介漁工行為數月後之事,原審判決豈可以數月後之代辦文件行為,反推前此非法媒介行為係上訴人公司執行業務之行為?且上訴人與劉文雄終止一切關係後,其仍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之行為,業遭臺北縣政府多次以「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處以罰鍰,更足見劉文雄所為確係其個人行為。是上訴人縱依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4項規定,對劉文雄負監督之責,然依法亦僅限於執行業務行為,倘屬劉文雄在外個人行為者,上訴人實無從加以監督,原處分課以上訴人法律規定以外之監督責任,自有未合;縱認上訴人對劉文雄之行為應負監督之責,原處分機關就劉文雄同時期媒介漁工之行為,對上訴人連續課以3次罰鍰,亦失之過苛。此所涉法律見解,均具有原則重要性等語。
六、本院查:按就業服務法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第45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第6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第1項)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4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3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由以上規定可知,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1項係對行為人之處罰,同條第4項則係對法人之連帶處罰,前者為行為責任,後者為監督管理之連帶責任,前者本屬法律禁止之規定,而後者則因連帶受罰,亦使其屬性成為法律禁止之規定,原審判決雖未明言,惟此乃法律之當然解釋,上訴人質疑原審判決對於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4項規定之性質究係行為人法律禁止規定之違反,抑或係雇用人監督管理責任之違反,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認定不同,自有誤會。又原審判決以相關証人之証詞、劉文雄為上訴人公司之員工並加入勞保、及永文號漁船船主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出之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其上記載「受委託人力仲介公司名稱:冠倫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許可證字號:0741號」,並蓋有上訴人公司章及代表人章等事証因而認定上訴人公司應負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4項之連帶責任,於法並非無據,上訴意旨主張本件媒介外國人之行為均為劉文雄個人之行為云云,無非對於原審取捨証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加以指摘,核屬無據;況經核上訴論旨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黃淑玲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
書記官吳玫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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