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東簡字第206號
原告 葉秀玲
被告 洪銓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3年9月14日以新臺幣440萬元向訴外人 吳賢哲 購買坐落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同段37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借名登記在訴外人即其子 洪偉嵐 名下,兩造自94年7月入住系爭房屋後即未曾搬離該址。嗣於於106年1月19日兩造離婚,其為療養離婚情傷,暫不願與被告見面,乃暫時搬離系爭房屋。詎其於106年10月25日返回系爭房屋時,發現系爭房屋之原有門鎖(如卷第8頁及第9頁照片所示)已遭被告置換,侵害其占有系爭房屋之法益,縱系爭房屋經判決認定屬原告贈與予洪偉嵐,然洪偉嵐並無不讓原告居住、出入或放置物品,且同意給予原告二支鑰匙,讓原告得以自由進出,原告仍應有協助占有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13條、第960條、第96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之門鎖回復原狀,讓其得以自由進出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之大門門鎖及屋前外圍牆大門門鎖(下稱圍牆門鎖),均予以回復原狀,並將上開二個門鎖之鑰匙各乙支交付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以洪偉嵐為被告提起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已確定在案,系爭房屋所有權為洪偉嵐所有,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並無任何權利,伊與洪偉嵐為安全顧慮才更換系爭房屋之大門鑰匙,伊固有換圍牆門鎖,惟系爭房屋現由伊經洪偉嵐同意居住使用,洪偉嵐並不同意原告返回系爭房屋,因兩造不可能同住一起,原有門鎖及鑰匙都還在,但伊不同意回復原狀,因為伊擔心原告會闖進系爭房屋,洪偉嵐也不可能給原告系爭房屋鑰匙讓原告在系爭房屋居住,伊為現使用人亦不同意讓原告進出系爭房屋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962條亦定有明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須以其有權利受不法侵害為要件,如其非權利人,自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原告依上開占有物返還請求權,應以其占有為合法,且其占有物有被侵奪之事實方得請求。
四、原告前以洪偉嵐為被告,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即請求洪偉嵐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經本院以107年訴字第41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上訴後分別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而確定在案,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洪偉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反面),先予敘明。
五、經查,系爭房屋屬洪偉嵐所有,業如上揭四、所述,則系爭房屋之門鎖、鑰匙既附合於系爭房屋,自屬洪偉嵐所有,原告非所有權人,自無權利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之門鎖回復原狀或交付鑰匙。又系爭房屋現仍為被告之通訊地址,現由被告居住使用,應可認定。原告亦自承其自106年1月間與被告離婚後即搬離系爭房屋(見起訴狀),可見原告自搬離系爭房屋後,即未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亦難認其即為門鎖或鑰匙之占有人。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與洪偉嵐有所爭執因而起訴,案已經判決其敗訴確定在案,亦如上揭四、所述,則原告於本件仍主張其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即屬有疑。另原告雖陳稱:洪偉嵐沒有不同意讓伊回去住系爭房屋,且同意給予鑰匙等語,然此既經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負舉證之責。而原告雖提出106年11月27日其與洪偉嵐電話通話錄音譯文,然觀諸當時對話內容「舊的鎖壞去換新的。門卡卡。哦!啊,是你去換的嗎?不是,是爸爸換的,爸爸在台東,我在台北,我怎有可能換。爸爸有跟你講嗯。應該是有講過,姐姐那裏有新鑰匙…嘸我跟姐姐聯絡,叫她拿鑰匙給妳…(討論寄送,下略)」等語(見本院卷第170至172頁),可見系爭房屋換鎖乙事,為洪偉嵐所知悉同意,且當時(即106年11月27日),洪偉嵐雖有於電話中言稱要聯絡胞姊將備用鑰匙寄給原告,然時至今日洪偉嵐並未將鑰匙交付給原告,則洪偉嵐究有無同意讓原告持有系爭房屋鑰匙得以自由進出系爭房屋即有疑義,況上開通話係於106年11月間,迄今已逾4年,期間原告與洪偉嵐復有上開訴訟,則洪偉嵐是否同意原告使用、住居、自由進出系爭房屋,在無其他證據佐證下,自無從憑此認定洪偉嵐有同意原告得以居住、自由進出系爭房屋,進而認定原告有占用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至於原告於言詞辯論時猶稱:系爭房屋係其借名登記予洪偉嵐,其出資、裝潢、管理,難道沒有權利來使用系爭房屋云云,顯與上揭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213條、第960條、第96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之大門門鎖,及圍牆門鎖,均予以回復原狀,並將上開二個門鎖之鑰匙各乙支交付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楊憶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蘇美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