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0年度宜再簡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宜再簡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黃俊翔

再審被告 張金鳳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年4月27日本院108年度宜簡字第18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再審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又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60年臺抗字第538號、30年抗字第443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院108年度宜簡字第181號拆屋還地事件係於民國(下同)109年4月27日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109年5月4日送達再審原告,並於109年6月9日判決確定(見原確定判決卷第224頁、第232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宜簡字第181號拆屋還地等事件民事卷宗核閱無訛。然再審原告遲至110年10月4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案卷第7頁本院收狀日期戳章),揆諸前開說明,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提起再審之訴30日之不變期間,是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難認為合法。又再審原告再審起訴意旨,並未表明其餘再審理由,亦未提出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前揭說明,本院無庸命再審原告補正,本件再審之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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