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保險簡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保險簡字第50號

原告久驊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碧玲

訴訟代理人 蘇慧玟

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柏錚

訴訟代理人 林材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債務人 尹維造 對被告截至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十六日止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新臺幣伍萬參仟捌佰陸拾貳元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尹維造與被告簽訂保險契約,至民國110年6月16日止對被告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新臺幣(下同)53,862元(下稱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惟為被告否認,是兩造就債務人尹維造對被告有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乙節有爭執,此爭執亦涉及原告對債務人尹維造之債權能否以前揭保單價值準備金受償,原告主觀上認為其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並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依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對債務人尹維造有1,692,368元,及自87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01%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債權;又原告前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8年8月10日桃院永98執柏字第3693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尹維造與被告之人壽保險契約中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業經鈞院於110年6月11日核發110年度司執助字第5614號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詎被告於110年6月22日具狀聲明異議,辯稱債務人尹維造目前無保險金金錢債權可供執行,亦無須依保險法第109條第1、3項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情形,故無從扣押,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受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請求確認債務人尹維造對被告美邦人壽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債務人尹維造與被告固有簽訂新光百年長青終身壽險保險契約(保單號碼:AS00000000,系爭保險契約),該契約帳戶至被告收受扣押命令日即110年6月16日止,有保單價值準備金53,862元,然依保險法第11條、第145條第1項、第146條第2項之規定可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保險人依法提存,並得於法定目的內運用之資產,屬於保險人之資金,非屬於債務人之責任財產,至要保人終止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乃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必要保人行使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利,該停止條件始成就,保險人始負有給付解約金之義務,是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於保險契約存續中僅為估算值,並非實際存在於保險公司之特定款項,於法定事由發生或保險契約合法終止前,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並無債權可言;再參要保人辦理保險單借款,尚須支付保險單借款利息,試問,若保單價值準備金係屬於要保人,要保人辦理保險單又何須支付保險單借款利息,況保單價值金並非必然給付予要保人;而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儲蓄功能,僅係指要保人得就保單價值準金加以運用而言,非得逕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即為要保人之儲蓄或存款,再保險人應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或償付解約金,乃保險法規定之法律效果,不得認係當事人間意思表示合致之內容,自與儲蓄或存款之消費寄託性質不合,是以在保險契約未經終止之情況下,逕謂保單價值準備金係屬要保人之責任財產,其推論恐有所偏失,是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之給付條件未成就前,殊難認其可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原告之請求本無理由。縱原告主張有理由而經確認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然於解除條件未成就前,目前執行法院並無逕為解約、強制執行之代位權利,蓋保險契約解除權之行使具一身專屬性,本不得由債權人或執行法院代為解約,故本件原告之起訴,對於將來強制執行之換價並無實益,復被告已經禁止債務人尹維造處分系爭保險契約,對於債權人即原告之保障已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對債務人尹維造有1,692,368元,及自87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01%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債權;債務人尹維造與被告有簽訂系爭保險契約,該契約帳戶至110年6月16日止,有保單價值準備金53,862元;原告前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尹維造與被告之人壽保險契約中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本院於110年6月11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被告於110年6月22日向本院具狀聲明異議,有系爭債權憑證、本院110年6月11日北院忠110司執助酉字第5614號扣押命令、本院110年6月29日北院忠110司執助酉5614字第1104022578號通知暨民事異議狀、保險明細表、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條款樣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5-29、67-7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債務人尹維造對被告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利之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參照)。

 ㈡次按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文所謂「解約金」之實質基礎即為「保單價值準備金」,而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要保人預繳保費的積存,性質類似於要保人儲存於保險人處之存款,要保人對解約金得主張之權利,實質上為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受益人所負擔的確定債務,僅其給付時機與給付名義將因保險契約係持續履行至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死亡或約定期間屆滿),則保險人將以保險金的名義給付受益人,其數額並擴大為約定之保險金額;若保險契約因故提前終止,則保險人應以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的名義,給付予要保人(保險法第116條第7項、第119條參照)。可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類似存款與確定給付的特性,雖保險人給付的時機可能有所變動,但其給付義務在法律上可認為係屬確定,並可由要保人決定請求時機,與附條件之債權有所不同,而較類似存款契約或信託契約。此亦為保險法第120條明定要保人在有保單價值準備金的前提下,得不另提供擔保而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之主要基礎,是要保人請求返還解約金的權利,要屬一確定債權。此外保險契約之受益人通常為無償取得且尚未確定取得保險請求權之人,與通常為有償原因取得債權之債權人相較,債權人之債權實現,更涉及憲法上財產權保障,其受保障之必要性,並不亞於受益人對於將來保險金請求權之期待。

㈢從而,原告主張就債務人尹維造為要保人與被告所簽訂系爭保險契約,在保險契約尚未終止前,對被告有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存在,核屬有據,被告辯稱要保人即債務人尹維造對被告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云云,難認有據。

 ㈣至被告辯稱執行法院及原告可否代位債務人尹維造終止保險契約,則屬另一問題,非屬本件應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債務人尹維造對被告截至110年6月16日止,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53,862元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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