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小字第4462號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廖子豪
被告 陳永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係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有本院查詢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另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之臺中市○區○○○路00巷0號19樓之5A棟居所,前經本院寄送本件起訴狀繕本,則經以查無此人而退回在案,有本院送達公文封可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千士